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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与被告付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3年,被告的丈夫借原告30000元,2014年9月,被告丈夫死亡。经原告追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华辩称,其与郭*虽系夫妻关系,但从2006年开始一直分居,郭*借款的情况其不知情,郭*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孩子抚养,其不应承担郭*的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付**的丈夫郭**(又名郭*)借原告霍**10000元,并向霍**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霍*现金壹万元整郭*;2013年6月6日,被告付**的丈夫郭**(又名郭*)借原告霍**20000元,并向霍**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霍*现金贰万元整郭*。2014年9月,郭**因病去世。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付**的丈夫借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郭**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是发生在被告付**与郭**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郭**因病去世,该借款应由被告返还。被告辩称,郭**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孩子抚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付*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建国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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