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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李*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3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冯xx。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2年农历10月份被告李**女儿离开我家至今。同居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24800元。我要求抚养女儿冯xx,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返还我彩礼款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彩礼22000元是原告自愿赠与的,不应返还;2、女儿应由我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0元;3、同居期间三次流产,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4、原告应返还我婚前嫁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电动车,八条被子。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非婚生子女如何抚养;

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4、被告婚前嫁妆,原告应否返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非婚生女冯**出生于2012年1月2日。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与被告李*于2010年4月25日(农历三月十二)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201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冯xx。2012年10月21日(农历九月初七)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带孩子与原告分居至今。同居期间被告曾三次流产。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10000元、下帖礼12000元、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一条。被告的嫁妆有一辆“鸿尔达”电动车(原告已骑走)、八条被子、一个衣柜。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全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李*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非婚生女冯xx未满二周岁,由其母李*抚养更有利于照顾孩子,原告每年应支付孩子抚养费1881.24元(7524.94元×25%)。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多,且生育一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李*酌情返还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金戒指一枚及银项链一条,系原告自愿赠与,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赔偿三次流产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居前嫁妆一辆“鸿尔达”电动车(被告已骑走)、八条被子、一个衣柜,系被告李*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冯xx暂随被告李*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原告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李*当年的孩子抚养费1881.24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彩礼款2000元;

四、原告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嫁妆八条被子、一个衣柜。

五、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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