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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王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荆*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倪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荆*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被告因经营马村**超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的12月6日借给被告20万元,于2012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10万元,两次借款约定利息3分2,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提出延长期限,到期后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13日,原告以后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借给被告的30万元也是原告从别人处借来的,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每月11800元计算,从2014年8月份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有国辩称:一、被告借款是事实,两次借款30万元交付时就扣除了当月利息,被告实际到手借款为288200元;二、原告要求利息过高,应当按月息二分计算;三、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36000元,每个月还款超过两分利息的金额,应当直接折抵本金。四、从2012年12月6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1800元,每月还款数额已超过法定支持的利息,多出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具体尚未还款数额我方庭下提交计算方法。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保证书两份,证明两份借款保证书由被告亲笔书写,其借款总额为30万元,利息按月息三分二。并且被告保证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将西格玛超市经营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与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也是从2012年12月开始。因为原告分两笔借款给被告,到期日期不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重新给原告书写的借款保证书,最后一次书写到期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日的20万元借款的保证书是被告在其家中书写,另一份2014年6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保证书是在被告办公室书写的,均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自被告出具两份借款保证书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支付利息的利息支付明细,被告已付利息22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及支付利息等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被告因经营马村**超市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的12月6日借给被告20万元,约定月利息82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借给被告10万元,约定月利息36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1800元。合同履行时,原告已扣除借款的当月利息11800元,实际借款288200元。之后,被告每月归还利息1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提出延长期限,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最后被告将借款10万元续到2014年6月25日,借款20万元续到2014年7月1日。止到2014年7月1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212000元。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均认可在借款时,原告先行扣除当月利息11800元,故应以实际交付数额288200元为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约定月息11800元,其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36%的上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年利率36%以内的利息已经实际交付过的,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法院不予干涉;被告按月所归还的11800元,每月扣除年利率36%的利息后多出的部分冲抵本金,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12000元,偿还利息138550.89元,冲抵本金73449.11元,截止到2014年7月,借款本金为214750.89元,故自2014年8月应以214750.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荆*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为214750.8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份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借款本金为214750.8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8月份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5977元,由原告荆*承担1977元,被告王**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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