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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工程公司、河南金**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司)、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市**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司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合诉称:其于1990年7月至2006年5月在被告市**司处工作。被告市**司于2005年9月30日改制为被告金**司。二被告未按改制规定为其安置工作,也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转移档案,致使其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和重新就业。2008年11月26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司为申诉人董*合补缴2006年5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6642.42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609.62元,被诉人市**司负担5032.8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金**司为申诉人董*合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6500元;四、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其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26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09年4月23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为其补缴历年所欠社会保险金及所产生的滞纳金;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个月24000元;3、支付其2004年至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1、原告董**提出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公司与原告董**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1月31日期满。2006年5月12日,原告董**签收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8年11月26日,原告董**向鹤壁市**委员会提出申诉,已超仲裁申诉时效;2、其公司并非改制为被告金**司,其公司是独立法人,现还继续经营。被告金**司是由自然人发起成立的独立法人,双方不是继承债权、债务的关系,不是企业的分离,也不是企业名称的变更;3、原告董**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董**诉称其公司未给原告董**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转移档案不属实。其公司已为原告董**转移了档案,原告董**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属其公司;5、原告董**要求其公司支付2006年放假到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1、其公司是由自然人股东发起成立的有限公司,其公司与被**公司既不是公司分立,也不是公司合并;2、其公司与原告董**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事实用工,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为原告董**缴纳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于法无据;3、原告董**提出仲裁申诉时已超仲裁和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董**陈述:1、其与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被**公司为其交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2005年10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决定,对被**公司进行改制,组建新公司,改制后的新公司即被告金**司按照规定接收其为员工。2006年3月,被告金**司既未为其安排工作,又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转移档案。被告金**司应为其补缴自2006年8月起至其办理档案转移及失业手续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3、被**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00元;4、由于被**公司的过错,致使其既未能重新就业,又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公司应按最低生活费每月550元支付其自2004年起至办理档案转移、失业手续之日止的生活费。原告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26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2008年4月10日,鹤壁市建设局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3、被告金**司河金司(2006)03号文件一份;4、2005年10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52号]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其的申诉请求未超仲裁申诉时效;2、被告金**司经被**公司改制后成立;3、被告金**司应接受其为公司职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建公司对原告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董**的主张。

被**公司对原告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董**的主张,其公司与被**公司既不是公司分立,也不是公司合并。

本院认为:被告市**司、金**司对原告董**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市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其公司与原告董**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原告董**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间是2005年11月1日;2、原告董**与其公司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董**与其公司是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3、鹤壁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鹤壁市**管理局、鹤壁市**管理处、鹤壁市职工失业保险处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不欠缴原告董**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其公司已将原告董**的档案移交到失业保险处,原告董**未领取失业金的责任不在其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董**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已全部到位,被**公司应提交相关证明其公司未欠原告董**的各项保险费。

被**公司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董**、被**公司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能证明被**公司为原告董**参加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但被**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不欠缴原告董**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将原告董**的档案移交到失业保险处,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金**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被**公司于1990年7月招收原告董**为合同制工人。被**公司与原告董**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1月1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12日,被**公司为原告董**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公司未为原告董**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2、原告董**在被**公司工作期间,被**公司为原告董**参加了失业保险,但欠缴2006年5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2005年11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52号]决定,按照“资产重组,债务分解”的方案对被告市**司进行改制,组建后的新公司接收被告市**司现有520名员工,并由有关部门于年底前拿出改制方案。2006年3月23日,被告金**司成立。改制组建后的被告金**司未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的决定为原告董**安排工作。期间,原告董**曾向二被告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2008年11月26日,原告董**向鹤壁市**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建公司为申诉人董**补缴2006年5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6642.42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609.62元,被**建公司负担5032.8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公司为申诉人董**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河**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生活补助费6500元;四、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董**对鹤壁市**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26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董**曾向二被告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原告董**向鹤壁市**委员会提出申诉,未超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1990年7月,被**公司招收原告董**为合同制工人。被**公司与原告董**文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5年11月1日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5月12日,被**公司为原告董**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公司未为原告董**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公司应为原告董**补缴2006年5月以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6642.42元。被告金**司未按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52号]决定为原告董**安置工作,又未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到原告董**重新就业,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承担由此给原告董**造成的损失,应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

关于原告董**请求二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被告市建公司与原告董**之间是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董**请求二被告支付2004年至办理失业手续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工程公司为原告董**补缴2006年5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6642.42元(其中原告董**负担1609.62元,被告**工程公司负担5032.8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

二、由被告**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董**生活补助费6500元;

三、由被告河**有限公司为原告董**补缴2006年6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董**负担4元,被告鹤壁**程公司、河南金**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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