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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开始到被告处上班,任司机一职,工资按天计算,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2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需要再上班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9月4日,原告向洛阳市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对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等问题进行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2005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其中2005年至2007年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275元(758.33元/月×3个月),2008年至2014年7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800元(1400元/月×7个月);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8元(1400元/月-1242元/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675.86元(1400元/月÷21.75天×(27天-21.75天)×2倍】;四、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标准为准)。现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系其前置程序,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其查明事实清楚、仲裁论理部分逐项分析透澈、裁决结论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肯定并采纳。本案中虽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但综合其他证据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被告因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补偿或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将逐项予以判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九十八条及2014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4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5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其中2005年至2007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75元(758.33元/月×3个月),2008年至2014年7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1400元/月×7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在经济补偿金的基础上支付100%的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予经济补偿,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在仲裁委未对赔偿金予以主张,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增加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具有不可分的基础与条件,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本院可以合并审理(关于赔偿金的判述下同)。故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24150元[(2275元+9800元)×2倍]。2、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06年和2007年全年、2010年1月-3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均未低于同时期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只有2014年7月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低于同时期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8元(1400元/月-1242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100%赔偿金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系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依据,本案不予引用,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因在2013年9月3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一年期间,而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程序前置,超过仲裁时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工资表显示原告当月出勤天数为27天,已经超出21.75天/月的工作时间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675.86元(1400元/月÷21.75天×(27天-21.75天)×2倍]。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但由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标准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限公司支付原告曲**2005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2075元(2275元+9800元)及赔偿金24150元,共计36225元。二、被告洛阳**限公司支付原告曲**2014年7月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58元。三、被告洛阳**限公司支付原告曲**加班费675.86元。四、被告洛阳**限公司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标准为准)。五、上述第一至四项,限被告洛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洛阳**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曲红卫经济补偿金和双倍经济赔偿金存在错误,不能同时并用。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曲红卫向洛阳市洛**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主张经济赔偿金,只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曲**答辩称:1、在劳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得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应当同时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一审合并审理正确。综上,认为洛阳**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是认为经济补偿金和双倍经济赔偿金不能同时并用;二是认为曲**向洛阳市洛**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主张经济赔偿金,只主张了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求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属程序错误。关于问题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给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补偿或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九十八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洛阳**限公司应当支付曲**2005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因洛阳**限公司口头通知曲**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予经济补偿,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按照曲**诉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关于问题二,曲**在仲裁委虽未对赔偿金予以主张,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曲**在本案中增加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具有不可分的基础与条件,不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洛阳**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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