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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与张**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诉称:原、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已由周口**民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11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原、被告又于2011年4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补充协议签字后七日内将原告所欠周**行的贷款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如约履行协议,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913794.76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张**、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周*初字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1年4月7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调解及协议约定周口市**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7日之前拖欠周**银行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2.(2011)川*初字688、689、6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07)川执字第479、497、54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委托书一份,中**分行证明一份,正信公司补充说明一份,贷款还款凭证四份。此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应由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全部由原告代其偿还,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889764.76元,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24230元,共计913794.76元。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张**、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周口**民法院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原、被告出具(2011)周*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张**自愿于2011年4月1日支付原告张**、李**500万元,于2011年4月4日24日前支付原告张**、李**2500万元。同年4月7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1.本协议签定生效七日内乙方(张**)将正**司所欠周口中行贷款全部还清。4月8日,周口市**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载明,2011年4月7日周口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张**、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所列周口中行贷款分别为川汇区人民法院(2005)川*初字第688、689、69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赵*、李**、李*等人的还款。并说明上述三笔贷款,事实上是周口市**有限公司用个人名义贷款,实际使用人为周口市**有限公司。

2014年2月28日,本院出具(2007)川执字第479、497、54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川*初字第688、689、690号民事判决书,对申请人中**司周口分行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李*、李**、赵*等货款抵押三案进行强制执行。2014年4月7日,中国银**周口分行出具证明:收到川**民法院转入执行款10万元,自然人李**(张**及三被告申请人的委托人)转入813795元。依照川**民法院和自然人李**的要求上述款项用于归还李**、赵*、李*三人欠银行贷款本息及垫付诉讼费913794.76元。并出具2014年3月14日-3月28日贷款还款凭证四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股权转让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该协议关于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应当取得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仍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因该债务经原、被告双方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归被告承担,原告在履行完结后可向被告追偿。现原告经本院强制执行,已履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债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913794.76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李**垫付款913794.76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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