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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靖*建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靖*建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秀诉称,被告从2009年起到2012年5月1日止在原告经营的“盛唐百货”期间任出纳,被告靖湘建交账时,经核算,发现被告占用资金190588.4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被告付给原告104880元,仍欠原告85708.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5708.4元及利息。

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85708.4元;2、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盛唐百货”系原告潘**个体经营;3、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靖*建辩称:欠条属实,但是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和原告之间账务没有算清。应该在欠款85708.4元的基础上扣除28565.4元和36000元后,剩下是被告欠原告的钱。

被告靖*建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靖*建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状况;2、邮政银行2011年6月至7月账户交易明细。以证明:①该账户在2011年7月3日余额83929.11元中有被告30000元。②2011年6月16日,被告和原告一起到邮政银行往原告的该账户中存款170000元,其中有被告款30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6000元,由原告存入该账户。之后,被告在和原告算账时,原告没有把上述30000元和6000元还给被告,算成被告的欠款了;3、2009年张店超市收支明细单一张。以证明原告的女儿诬陷被告28565.4元。

法庭依法对被告靖*建进行了调查,被告靖*建称:1、欠条是被告和原告算账后,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但该数字不准,被告和原告之间账没有算清。被告认为只欠原告两万多元钱。双方之间应该在一起算算账,算清后,被告该给原告多少钱,被告就给原告多少钱。2、被告从2009年10月份开始在“盛唐百货”任出纳,一直干到2012年5月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靖*建对原告潘**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潘**对被告靖*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①该交易明细存款、取款均系原告潘**的账户,不能证实有被告靖*建的款项。②该交易明细与原告诉被告欠款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超市收支明细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来说,双方已进行了清算,欠款数额明确。被告说双方账务没有算清,只欠原告两万多元不属实。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潘**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被告靖湘建提供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原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2,该账户明细显示的户名是原告潘**,而非被告的账户,原告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故此证据无效。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此证据无效。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除被告称欠款数字不准,双方帐没有算清,被告认为只欠原告两万多元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潘**经营“盛唐百货”。2009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靖*建在原告经营的“盛唐百货”任出纳。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靖*建给原告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盛唐百货货款:壹拾玖万零伍佰捌拾捌元肆角整(190588.4元)盛唐百货:靖*建2012、7、16.”2013年5月29日,被告靖*建给付原告潘**104880元。在2012年7月16日欠条上注明:“已付壹拾万零肆仟捌佰捌拾元整(104880元)下欠款:捌万伍仟柒佰零捌元肆角(85708.4元)靖*建2013年5月29日。”之后,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盛唐百货”的营业执照显示:“盛唐百货”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姓名为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靖湘建欠原告潘*秀款8570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靖湘建理应及时付清,拖欠未付酿成纠纷,责任在于被告靖湘建。被告靖湘建辩称: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和原告之间账务没有算清,应该在欠款85708.4元的基础上扣除28565.4元和36000元后,剩下是被告欠原告的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属举证不能,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靖*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秀款857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靖湘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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