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拖拉机的情况下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曹**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张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收后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红色东方红30型拖拉机头供自己使用。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该拖拉机头的过程中因出现故障,遂将其送至黑龙镇的“孙*修理厂”修理,张某某遂回家等候。2012年6月24日上午,唐河县湖阳镇新店村村民刘**之子刘*乙到“孙*修理厂”修车时发现张某某放在此处的拖拉机头就是其父刘**于2011年10月份被盗的拖拉机头,遂电话联系刘**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对其查证后将该拖拉机头予以扣押。经唐河**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拖拉机头价值9620元。

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唐河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拘传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该拖拉机头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刘**的陈述、张**、张**、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