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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王**因与被上诉人苑立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王**因与被上诉人苑立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王**及委托代理人朱**、刘**,被上诉人苑立正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苑**(甲方)与袁*(乙方)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及施工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周口市维也纳小区型东健身,建筑面积为1900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健身中心;2、设计程序(此项设计费用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工程装修合同后,自动冲抵工程装修款),该设计程序约定了设计费用为20元/平方米,设计费用共计为38000元;3、双方责任:前期为设计阶段,工程交给乙方正式开工后,前期设计费用直接转为工程款,如甲方未交予乙方施工,甲方需向乙方追加设计费用40元/平方米;4、其他:同等报价下乙方优先承接本工程,如乙方高于同行业报价未承接本工程,则不追加40元/平方米设计费。2014年1月4日,袁*、王**(乙方)以并不存在的香港速**限公司的名义与苑**(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工程所在地位于莲花路与五一路交叉口);(2)工程期限65天,开工日期:2014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3)工程造价:1060000元;2、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为一式两份,预交设计费38000元,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本次设计费用冲抵装修款项。3、工程验收和保修:(1)竣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承包方、发包方验收合格,视为竣工;(2)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二年;(3)验收合格:承包方、发包方在相关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或盖章、或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发包方已入住使用的,均视为验收合格;4、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工期延续;(2)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2013年12月15日,袁*向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型动健身房室内设计费38000元”。根据袁*的陈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060000元,设计费冲抵工程款后,再优惠2000元,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020000元。苑**已支付工程款930000元,苑**及袁*均认可袁*是在2014年5月1日离场。2014年6月1日,涉案工程仍没有完工。型动健身房于2014年6月6日开业使用。苑**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天10600元自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苑**与袁*签订的《室内设计装饰设计及施工意向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装饰设计及施工意向书的基础上,苑**与王**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装饰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当中,袁*参与了该装饰工程的施工,故对袁*认为不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应不予采信。在施工程中,袁*、王**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2014年4月20日施工完毕,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由于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因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1020000元,故违约金应按每天10200元计算。该装饰工程直至2014年6月1日仍为完工,违约金按原告的诉请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应为336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袁*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反诉,故对王**、袁*提出的反诉不予审理,王**、袁*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苑**违约金336000元;二、驳回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苑**负担262元,袁*、王**共同负担62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王**和袁*未在2014年4月20日完工是错误的,因为期间有法定节假日,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应当顺延至2014年的4月30日。又因苑*正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故竣工日期应在2014年4月30日的基础上继续顺延。健身房于2014年4月16日试营业,4月22日、28日已经完全具备健身锻炼的条件,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上诉人的工程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苑*正亦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另外被上诉人至今仍有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清偿。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不予审理袁*、王**的反诉也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苑*正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苑**代表周**动健身与上诉人王**签订了本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加盖周**动健身的公章;且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苑**直接作为发包主体曾就本案工程事项多次与上诉人方发生过业务往来,上诉人方对其主体资格并未提出过异议,一审中亦未就该项问题向法庭提出过抗辩,故上诉人主张苑**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交工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方*在工程竣工后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进行验收,但其并无证据表明其已履行了该项义务;其主张被上诉人试营业即视为工程完工并已交付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交证明被上诉人健身房投入使用的图片亦属于被上诉人的宣传资料,并不是全面反映涉案健身房整体装修是否已经完工的约定标志,同时也不是双方约定确定工程完工的合理形式。故上诉人主张其工程不存在逾期交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工程应当自动顺延的主张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案件管辖以及原审反诉的提起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元,由上诉人袁*、王**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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