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两、张**、陈**、陈*乙与丁**、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两、张**、陈**、陈*乙诉被告丁**、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丁**、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丁**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黄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损失70268.2元、黄两15350元、陈*甲2037元、陈*乙2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国庆辩称,该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

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本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合理部分赔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四原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四原告户口本、身份证。3、四原告在商**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车辆评估书、评估费票据。

被告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如在5个工作日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法院酌定。其他当事人对丁**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14时50分,在省道206线商水县汾河桥南头处,丁**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乡东转弯进出道路的黄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两及其乘车人张**、陈**、陈*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21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黄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陈*乙、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均在商**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黄两实际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796.78元。原告张**实际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6362.46元。陈**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69.4元。原告陈*乙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169.4元。

经原告张**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该所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约五千元。原告张**支付鉴定费1360元。经商水县**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原告黄两所有的新飞牌三轮电动车作出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4220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1165元。原告黄两支付评估费400元。

同时查明,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张**为农业户口,共生育二个子女,即为原告陈**、陈**。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在事故中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13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2964.2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7天计款8838.5元(25402元/年÷365天×12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6元(子女6438.12元/年×2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共计68310.72元。原告黄两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79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2964.2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误工费2644.59元(25402元/年÷365天×38天)、车辆损失费116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共计14870.57元。原告陈**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共计2037.43元。原告陈**请求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68.03元(28472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共计2037.43元。

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以及其他项目赔偿数额的比例,由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医疗费6862.5元、护理费2964.2元、误工费8838.5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51910.76元。因被告丁**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则依法应由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张**下余损失16399.96元中的60%即9839.97元。余款由黄两承担,因张**未对黄两主张权利,视为对下余赔偿款的放弃。

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以及其他项目赔偿数额的比例,由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黄两医疗费2270.56元、护理费2964.2元、误工费2644.59元、车辆损失费116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44.35元。因被告丁**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则依法应由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黄两下余损失5426.22元中的60%即3255.73元。余款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以及其他项目赔偿数额的比例,由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乙医疗费433.47元、护理费468.0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01.5元。因被告丁**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则依法应由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陈*乙下余损失1035.93元中的60%即621.55元。余款由黄两承担,因陈*乙未对黄两主张权利,视为对下余赔偿款的放弃。

根据所有诉至法院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以及其他项目赔偿数额的比例,由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甲医疗费433.47元、护理费468.0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01.5元。因被告丁**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则依法应由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陈*甲下余损失1035.93元中的60%即621.55元。余款由黄两承担,因陈*甲未对黄两主张权利,视为对下余赔偿款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损失51910.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损失9839.97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两损失9444.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两损失3255.73元;

三、被告天安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乙损失100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乙损失621.55元;

四、被告天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甲损失100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甲损失621.5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四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36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2760元。由四原告负担400元,被告丁**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