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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诉被告民安财**分公司、中国太**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诉被告李**、漯河市亿通运输有**(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亿通公司代理人万**、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阳、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豫LB162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郾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裴城镇三丁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豫LFG686号轿车发生挂擦,致豫LFG686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全责,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共计75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所诉交通事故,原告受损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司机,事发时是合法有效的驾驶;3,被告李**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是豫LB162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司机,该车登记所有权人是亿通公司;4,豫LB162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民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太**险公司入有30万元三责险,事发时均在保期内;5,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和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7030元,车损鉴定费340元,实际修车花费7100元;6,交通费票据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军锋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1、李**所驾驶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太**险公司入有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两个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2、亿通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与李**之间属车辆靠挂关系,车辆靠挂关系是一种内部的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定损依据过高,没有提供维修清单。

被告**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其所投交强险保险公司的限额后,剩余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3、此事故无造成人员受伤,事故也没有人员住院,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行驶证有异议,行驶证不在检验有效期内,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五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没有我公司参与,且其委托的依据没有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及维修清单,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7日内的重新鉴定时间。对证据五的鉴定费,同答辩意见。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根据鉴定结论书显示为7030元,维修发票显示为7100元,与维修发票不一致,应以鉴定结论书为准。交通费同答辩意见。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险公司质证意见。另补充原告车损鉴定的依据不明确。

被告亿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一、二、三、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同前两位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本次交通事故按起诉状所说为2015年2月12日下午5时,但鉴定结论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鉴定结论从时间上说不严谨。2、该鉴定结论没有附鉴定人员及机构的鉴定资质。3、该鉴定结论没有附工时及维修的详细清单。4、该鉴定结论属单方委托。5、对原告所诉请的交通费,由法院考虑,酌定数额。

被告亿通公司提供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亿通公司与李**是挂靠关系,属合同关系。对该份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李**驾驶豫LB1626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郾襄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裴城镇三丁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驾驶的豫LFG686号轿车发生挂擦,致豫LFG686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全责,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LB162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在被告亿通公司挂靠,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险公司入有30万元三责险,事发时均在保期内。事故发生后,经交管巡防大对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事故损失为70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LB1626号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在被告**险公司入有30万元三责险,事发时均在保期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保险人未提出请求,原告作为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和被告**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陈*承担赔付义务。二,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交管巡防大对事故中队委托,漯河市**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结论确认该车事故损失为70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40元。此有漯河市**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估价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方对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限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元。故原告损失共计7420元(7030元+340元+50元),对此损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5030元及交通费50元,共计5080元应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40元由豫LB1626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民安财**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保险赔偿金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保险赔偿金5080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40元,共计390元整,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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