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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童诉**展有限公司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晋京豫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于2014年中标太康县财政局2014年校舍维修提标资金项目9标,中标后,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工程建设。现在,工程已经结束,太康县财政局也已经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原告为此工程项目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现今尚欠22933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方应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以上款项,均被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无奈,只好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用229330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并且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请求驳回诉请。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款条一张,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29330元;2、拨款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太康县财政局分别拨入2012年校舍维修改造费395800元、480000元和64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与其所诉称的事实理由没有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太**政局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完全符合太**政局与河南华**限公司间的合同约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且与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也没有法律关联性;对于三份预算拨款收据,其中395800元的一份没有写明拨款事项及所设是由,不能证明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由关联性。

被告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和质量保修书各一份。证明九标段的所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太康县**级中学与河南华**限公司,合同显示本案原告王*只是公司签约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要求被告华*支付工程款或者劳务费没有依据,不能证明所设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

原告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此工程是由我带领工人实际施工的,我与被告华业之间是劳务清包关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被告河南华**限公司中标“太康县2012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项目9标段”工程。2014年8月21日,王*作为河南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太康县**级中学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并付出劳务。2015年2月6日,被告河南华**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29330元(贰拾贰万玖仟叁佰叁拾元整)劳务费欠款条,该欠款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然而被告河南华**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王*支付此笔劳务费,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基于劳务关系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用229330元。被告辩称双方劳务关系不成立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费229330元。

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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