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左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左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当时约定使用期限6个月,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左*生辩称:被告知道借钱的事,借条是原告拟好后,被告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的字,但是被告没有见到该笔钱,钱是左建科拿走的,被告不负责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左**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现金伍*玖仟元整(59000元)(借期6个月)借款人:左**手机:155151519432014.1.29”。被告左**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方证人左**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与借条内容相矛盾,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据,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要求被告左民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左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