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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段五学与王**、河南**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段五学诉被告王**、河南**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刘**、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豆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段五学诉称,2015年3月15日,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段五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61540元、赔偿原告段五学财产损失1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河南**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理赔责任。王**已为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的赔偿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段五学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此次事故比例划分,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第二组证据: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第三组证据:二原告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证明1、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3、段冠军为被扶养人,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证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在住院及转院出院期间所客观产生的费用。第五组证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及司机的行驶及驾驶资格合法,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1420元。第七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收入计算。第八组证据: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及支付了评估费。第九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张**身份证,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王**、河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收到条一份。证明王**已经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2万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该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关于暂住证,保险公司进行后期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连号,请法院酌定。对车辆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一份,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张**的身份后期调查核实。其他当事人对王**、被告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因提供其原件且有本辖区派出所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张**的身份,因有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7时30分,在商水县商黄路、练集镇罗庄村处,王**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段五学驾驶的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段五学及乘坐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商公交认字(2015)第148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段五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在周口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实际住院67天,花医疗费25067.06元,被告王**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20000元。

经原告李**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3日该所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用约五千元。原告李**支付鉴定费1420元。经商水县**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段五学所有的豫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作出周**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0327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960元。原告段五学支付评估费500元。

同时查明,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鄞州区打工。母亲张**,1940年3月28日出生,共生育包括李**在内五个子女;长子段冠军,1998年3月24日出生。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在事故中的损失合理部分有: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00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护理费5226.36元(28472元/年÷365天×67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40天计款9355.62元(24391.45元/年÷36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43元(母亲6438.12元/年×5年×20%÷5人+子女6438.12元/年×1年×2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58196.2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20000元。下余损失38196.27元,因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则由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垫付原告李**医疗费20000元,原告李**应予以返还。原告段五学请求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费96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失38196.27元,共计158196.27元。原告李**返还被告王**垫付款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五学损失96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鉴定费142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李**负担300元,被告王**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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