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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卢**、崔**及被告泰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3年6月3日,其经被告业务员介绍购买被告开发的10号楼1单元13层1301室,双方签订了《泰宏天安广场房源确认单》,其于当天交纳152205元,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从缴纳费用至今已近两年,被告一直拒绝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至今也仍未建成。经了解,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根本无权出售该房屋。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返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其支付的152205元及利息。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纳定金2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置业公司辩称: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符合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的规定。原、被告已签订交款确认单,现原告要求退还房款,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订金收据一份。

2、2013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32205元收据一份。

3、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交款确认单一份。证明:房屋座落位置、交款方式等内容。

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0号楼一单元13层1301室房屋,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并签订了交款确认单。原告共向被告交纳152205元,其中有20000元订金,132205元房款。

4、换名申请单一份,证明:因当时崔**有事不在家,让李*代办订房,后在公司对客户姓名变更的情况。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订金,不能起到双倍返还的依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崔**是以电业局职工的名义参与团购房,当时是在建房,未取得许可证,当时电业局为了降低房屋价格,分别让各个业主与开发商签订了交款确认单,并交纳房屋款30%,以预定相关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泰*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诉争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规定,起诉前办理的有效。原告是在2015年5月12日起诉,但该许可证是2015年6月24日办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1日,李*向被告交纳20000元,被告为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2013年5月31日,今收到李*交来订金10-1-1301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泰宏天安广场房源确认单》,该确认单上显示“客户姓名崔**,联系方式15138808862,证件号410881198306105548,房屋坐落10-1301,房屋面积138.67,原单价(元**)4040,原总价560227,按揭付款优惠10%,成交单价(元**)3636,成交总价(元)504205,首付比例30%,首付款152205元,贷款比例70%,贷款额35.2万,交款备注首付款132205元,销售员魏*,案场确认高同帅,销售部商栋3/6,财务确认陈**”,原告在客户签名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被告加盖了公章。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132205元,被告将该房屋的客户名称由李*更换为崔**。被告2015年6月21日取得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宏天安广场房源确认单》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已经收受了购房款,根据法律规定,该房源确认单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对被告辩称该房源确认单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此被告泰**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泰**公司在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违规对外预售商品房,且在原告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将原告所交的152205元返还原告,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从付款之日起支付该款的相应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的损失赔偿责任,但其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称其所交的20000元系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但其所提供证据上载明的是“订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双倍返还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崔**15220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3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济**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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