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平安**郑州分行诉被告晶*(郑州**限公司、德源生**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晶*(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公司)、德源生**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晶*公司、德**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安银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与晶**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综字20131226第001号],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给予晶**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额度期限1年。同日,在上述额度合同项下,平安银行与晶**司签署了《贷款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贷字20131226第001号],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晶**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整,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期限1年,贷款执行年利率7.5%,同时约定晶**司贷款本金分期还款计划(2014年3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6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

2013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与晶**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额抵字20131226第001号],合同约定:晶**司将其部分机器设备抵押给平安银行,抵押担保范围是平银郑州综字2013122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即有权要求晶**司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2013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与德**司、王**分别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平银郑州额保字20131226第002号、平银郑州额保字20131226第001号],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郑州综字20131226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即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有效期内,平安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7日向晶**司发放了贷款合计人民币1500万元,但晶**司未依约归还本金和利息,违反了《贷款合同》第七条,构成违约。现平安银行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贷款合同》的规定要求晶**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同时,要求保证人德**司、王**就晶诚(郑州**限公司所欠上述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平安银行已履行合同约定放款义务,晶**司逾期不归还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严重危及平安银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晶**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88638.02元,共计人民币15288638.0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拍卖晶**司抵押给平安银行的机器设备,用于偿还上述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3、德**司、王**就晶**司所欠上述本金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产生的诉讼、保全、律师费用,以及平安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晶**司、德**司、王**承担。

被告辩称

晶**司、德**司、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3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与晶**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平安银行给予晶**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5000万元,额度期限一年。

2013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与晶**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平安银行向晶**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整,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期限1年,贷款执行年利率7.5%。该《贷款合同》还约定晶**司贷款本金分期还款计划:2014年3月21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9月22日还款5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还款600万元。

该《贷款合同》还约定: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等,平安银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提前到期,要求晶**司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晶**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等。

2013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向晶**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6日。

二、2013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与晶**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晶**司将其部分机器设备抵押给平安银行,抵押担保范围是《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晶**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该1500万元的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即有权要求晶**司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清单如下:半导体晶体切片机(规格DFD-2D18R)1台、划片机[规格-2D18R(2H16TR)]4台、划片机(规格P82-6)1台、划片机(规格M1100)2台、塑封压机(规格-TEP-175-70A)2台、塑封压机(规格-TEP-200-70A)1台、混合/动率讯号IC测试系统(规格HS800)22台。

上述抵押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三、2013年12月27日,平安银行与德**司、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主要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晶诚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该1500万元债务未完全清偿,平安银行即有权要求德**司、王**就债务余额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至2014年7月10日,晶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欠平安银行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88638.02元。

本院认为:一、平**行和晶**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平**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给晶**司后,享有到期收回本金和约定利息的权利;晶**司在收到平**行发放的款项后,负有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款项和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晶**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平**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晶**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晶**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平**行有权按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平**行与德**司、王**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也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平**行按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给晶**司后,晶**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平**行要求德**司、王**按照《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晶**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德**司、王**应当对晶**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平安银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德**司和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晶*(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88638.02元(2014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德源生**限公司、王**对晶诚(郑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平安银**郑州分行对晶*(郑州**限公司提供的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3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晶诚(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