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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吴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吴某某犯诈骗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田孝礼、付*,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郜世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伙同舒*(另案处理)于2012年初、2012年9月分别注册成立郑州杰**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后自2013年6月份起在郑州**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国际企业中心B座1605室营业。期间聘用吴某某等10余人,采取在网络上创建QQ群,寻找不特定的客户,发布虚假股市信息,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法使用的软件,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之后伺机将客户踢出局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某21800元钱,吕某某20000元钱,许某某105640元钱,董*78800元钱。

其中,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到该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0月份担任销售队长,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许某某10564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王*已退还被害人林某某21800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报案材料、银行明细、被害人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害人存在过错且王*系初犯并积极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为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诈骗数额应减去软件本身的价值,吴某某仅是公司职员,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伙同舒*(另案处理)于2012年初、2012年9月分别注册成立郑州杰**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后自2013年6月份起在郑州**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国际企业中心B座1605室营业。期间聘用吴某某等10余人,采取在网络上创建QQ群,寻找不特定的客户,发布虚假股市信息,并采用话术诱骗被害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购买无法使用的软件,接受所谓的“分析师专业指导”,之后伺机将客户踢出局等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某21800元钱,吕某某20000元钱,许某某105640元钱,董*78800。

其中,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到该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10月份担任销售队长,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许某某105640元钱。综上,被告人王*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26240元、吴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56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电脑1台。被告人王*退回被害人林某某赃款人民处21800元钱。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家属退回被害人董*赃款人民币78800元、退回被害人吕某某赃款人民币20000元、退回被害人许某某赃款人民币105640元;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许某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初,一个叫“股票长虹交流区群”的群主“杰*财经-杨*老师”加其为QQ好友并把其加入群里。“杰*财经-杨*老师”告诉其她是郑州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们公司的业务是向炒股的客户提供咨询服务的,其公司掌握第一手的股票内幕资料,可以保证客户资金安全和收益,然后劝说其成为他们公司的会员,保证其一定赚钱。其交过部分款项后在他们指导下购买的股票一直亏损,对方以其不是全额客户、需再交消息费等为由让其继续交钱。其先后三次向账户名为舒*(账号:6217002430008142581)交了46800元钱购买了他们公司的至尊版服务和软件,之后他们指导购买的股票也全赔了就感觉上当了。在其强烈要求下他们公司退还给其25000元,剩余的21800元不再退还,还把其拉入了黑名单。被害人吕某某、董*的陈述均证实其被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20000元、78800元的事实。有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户名为王*、舒*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予以证实。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被一个叫“无敌老师”的陌生QQ号(2727480575)加为好友并加入他们的投资交流群,他们公司名称为郑州杰**限公司。之后他们称有专业的分析师及可靠的内幕信息,一定能赚钱。他们以推荐购买股票会员和收信息费为由要求汇款加入该公司成为会员,其先后汇款6次,共计105460元。到2014年3月央视曝光该公司涉嫌诈骗,其意识到被骗于是报案。有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户名为舒*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予以证实。

3.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已退回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21800元。

4.案发后,王*已退回被害人董*赃款人民币78800元取得董*谅解;退回被害人吕某某赃款人民币20000元取得吕某某谅解;退回被害人许某某赃款人民币105640元且取得许某某谅解。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许某某谅解。有退赃条、收条、谅解书在案予以证实。

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决定、公司章程等证实郑州杰**限公司及郑州**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郑州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舒*。

6.中国证券**南监管局出具的函证实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均未获得中**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舒*、王*、吴某某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下午1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员在郑州市航海路与未来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将被告人王*抓获。同年8月19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侦查员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9.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同舒*于2012年3月份、2012年9月分别注册成立郑州**限公司、郑州**限公司,后自2013年6月份起在郑州**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国际企业中心B座1605室营业。实际经营范围是销售股票软件和后期追踪服务(股票分析),公司实际上不具备此资质。其是法人代表和经理,主要负责销售,对应聘人员进行培训,舒*是股东、客服、会计。其公司的运行流程是:销售人员先建立一个销售群,通过QQ加上好友,然后寻找股民,再把股民拉到销售群。每早开盘前销售人员把选择的几支涨势较好的股票发到群里,9点50分左右再把有涨幅的股票截图发到群里,以增加客户对其公司的信任度。之后由销售人员对有意向的客户以夸大准确率的方式,推荐其股票分析软件,后期配以股票分析师进行指导操作。其股票分析软件共分专业版、机构型、至尊型三个版本,购买价分别为400元、400元、500元,售价分别为12800元、19800元、36800元。客户对软件不满意时就引导再升级高版本,补齐差价。其公司对外称的四级分析师其实是一个人即刘**。刘**、杨*、张**与王*的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其应聘到郑州杰**限公司上班。其一到公司王*就给了其5个QQ号,让其先加外省的30岁以上的QQ好友,并给其“新人必会”、“话术”让其背诵,这些是教其怎么和客户打交道,向对方介绍公司的股票软件的。王*往股票交流群里发布的股票交割单、走势大部分都是假的,这些都是王*自己做的,并且股票软件也基本没用。因为客户闹事,2013年6月王*把公司名称改成郑州**公司,地址搬到郑州**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国际企业中心B座1605室。王*是公司的法人和经理,舒*是股东、客服、会计,其公司的股票分析师只有刘**一人。其于2013年10月当的销售队长。2013年6、7月份其成交了一个客户,这个客户先后共向其汇款约1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吴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吴某某通过QQ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夸大宣传股票分析软件的功能,并为客户提供所谓的后期指导服务骗取被害人购买软件,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王*系初犯并积极退还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诈骗数额应减去软件本身的价值且吴**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吴某某购买软件并通过QQ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夸大宣传股票分析软件的功能的目的在于将该软件作为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犯罪工具,吴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骗取被害人的数额;在本案中,吴某某仅对其参与诈骗事实的犯罪数额负责,在该起诈骗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人王*、吴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已退回被害人林某某、吕某某、许某某、董*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吕某某、许某某、董*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向许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且取得许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在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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