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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上诉人唐**、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唐**于2013年8月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贾**、恒**司、商丘**有限公司(原审期间唐**对其撤回起诉)赔偿其损失共计226000元。该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恒**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上诉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恒**司承接商丘市中兴**工程宜园小区13号楼、14号楼转包给朱某某,朱某某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曹某某。2013年4月,曹某某取得工程前期的破桩工作,该工作由贾**与唐**等人完成。贾**、唐**等人破桩废铁归其所有折抵工资,并由贾**给曹某某回扣。2013年4月6日,唐**在该工地砸桩时,因未注意安全事务,致其受伤,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8663.28元。2013年7月25日,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审另查明,唐**护理人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唐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出生。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具备建筑企业的资质主体资格,对自己承担工程项目有权转包、分包给有资质的建筑承包主体进行施工。恒**司将自己承建的睢阳区廉租房工程宜园小区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主体的朱某某进行施工,朱某某又将劳务分包给同样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曹某某。恒**司应对该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曹某某将该工程前期破桩工作以不支付工资的方式交由贾**、唐**等人完成。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恒**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自己违法转包行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唐**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期间应注意安全而没有注意,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恒**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贾**与唐**一样是提供劳务者,没有收取曹某某的任何费用,且承诺给曹某某回扣,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恒**司辩解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构成八级伤残,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唐**应获得如下赔偿: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0元/年×20年×30%)+医疗费18663.28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176.10元(20442.62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6168.68元(20442.62元/年÷365天×110天(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24日)]+交通费260元+被抚养人唐某某生活费30899.16元(13732.96元/年×15年×30%÷2人)+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188962.94元。恒**司应赔偿唐**147274元(188962.94元×70%+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恒**限公司赔偿唐**医疗费等共计1472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唐**对贾长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唐**负担1290元,河南恒**限公司负担3400元。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贾**系雇佣关系,贾**与曹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其损失应由贾**、曹某某承担责任;2、原审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朱某某,朱某某又将劳务分包给曹某某,上诉人与曹某某、贾**、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唐**受到的伤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与朱某某、曹某某、贾**对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向唐**释明,追加朱某某和曹某某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直接承包人,也是相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示公开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且上诉人为该工地的承建方,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转包、分包是内部约定,不能否认对被上诉人责任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贾长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期间其称与唐**均是提供劳务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对唐**损失承担责任为由予以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判令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恒**司将涉案的宜园小区沿街13号、14号楼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朱某某,朱某某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曹某某,曹某某又将该工程前期破桩工作以不支付工资的方式交由贾**、唐**等人完成,但恒**司是涉案工地承建方,并对外公示。唐**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恒**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自己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辩称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令其承担责任适当。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且被上诉人唐**没有诉请朱某某、曹某某承担责任,原审未追加朱某某、曹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应追加朱某某、曹某某参与本案的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恒**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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