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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红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方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韩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开始按月领取劳动报酬。2014年1月3日根据医院出具检查报告,原告按照国家规定开始休产假,产假时间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产假到期后,原告与单位办公室联系要求补发工资并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以产假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到单位报到为由拒绝原告要求,但又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前,原告去郑州市社会保险局查询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时发现,直到2013年3月1日被告才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5月1日才给原告缴纳了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至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原告的请求,郑州市金**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4)5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2日工资15204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668.6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3、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42.93元。4、被告支付原告围产保健费用1200元。5、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7235.69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判决之日的住房公积金1920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7、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剩余年终奖2954元。8、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5天的工资1208.59元。以上合计金额55433.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休产假105天,产假到期后未按时上班,属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有关规定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赔偿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3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根据规定,两个月后才能办理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故又于2013年5月1日后为其办理了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被告不存在未缴纳社保事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又经原告要求帮其垫付社保费用近3000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缴纳社保费用,鉴于社保损失核算的复杂性、不确定性、法律无明确规定损失的具体范围,原告也无证据确定损失赔偿的标准及费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不应直接判给劳动者。3、原告要求支付围产保健费用1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参加生育保险,原告有权享受生育津贴,围产保健费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到社保机构办理了相关手续,社保机构将于2016年1月18日以后把生育医疗费拨付给被告,2016年2月以后将津贴、围保费用拨付给被告,届时被告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12日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参加生育保险,产假工资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到社保机构办理了相关手续,社保机构将于2016年1月18日以后把生育医疗费拨付给被告,2016年2月以后将津贴、围保费用拨付给被告,届时被告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果已发产假期间工资低于生育津贴,被告将一次性补发差额部分,如果已发工资高于生育津贴,不再补扣差额部分。被告已向原告多付了2014年1月份工资1097.82元,原告应予退还。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总额为1700元,补贴、福利待遇等不属于工资。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6、原告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无法律依据,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应不予受理。7、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剩余年终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年终奖,即使存在剩余年终奖,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不予发放。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08.5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已在春节期间休假20天左右,扣除7天法定节假日,实际休假超过5天。原告未按公司休假规定申请休假,无权要求支付工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以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合同约定内容。2、民**行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工资发放情况。3、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缴费日期至2014年6月。4、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证明2013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缴费日期至2014年6月。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田**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员工手册培训测试题一份以及部分员工手册内容,证明原告在入职时接受了被告组织的员工培训已详细学习员工手册内容,并自愿接受员工手册的内容,以及相关的离职、辞退、假期、奖金都应适用员工手册的约定。3、公司调取的历年单位缴纳社保的清单,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为原告缴纳社保。4、电脑管理员工系统生成的请假申请单一份,证明原告休产假105天,经过批准。5、原告考勤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截止至2013年12月28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依据规定将其辞退。6、2014年4月28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辞退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连续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7、手机短信打印件,原告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发送的短信,证明是属于二胎,不应该享受产假。被告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发送“田**辞退通知书”的电子邮件记录。2、工资福利表。3、生育津贴查询截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上面没有关于休产假的约定。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清楚是否有员工手册,即使有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入职时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字,且最后批复时间为1月2日,当时原告已在休假。对证据五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是被告单方作出。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过,原告当时怀孕,不接触电子产品,不可能登录电子邮箱。对证据七有异议上面显示手机号并非原告手机号,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个手机号是原告的或者由原告使用。对被告于庭后提交的证据,认为没收到电子邮件,是企业内部电脑办公系统,且当时原告已经开始休产假,也无法登录该系统,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该邮件。对工资福利表,2014年1月15日,该表记载金额2142.67元与原告实收金额不符,应补齐。原告实收金额为1689.81元。其余2个月金额无异议,但2月15日发放的应为剩余年终奖,且对这三个月工资的分项内容不予认可,应是被告为诉讼特意分解的,以规避自己的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应聘进入郑州**训学校,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部财务主管,每月工资发放标准为1700元。郑州**训学校与被告同为众昇**集团下属的两个独立法人。

2、2013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纳至2014年6月。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医疗、生育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

3、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开始休产假,之后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符合国家晚育政策。被告已到医疗保险部门为原告办理生育津贴、围保费及生育医疗费报销手续。

4、原告第1项诉请系指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原告诉请第5项系指未缴纳失业保险及漏缴部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

5、郑州**险局出具的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13年3月-6月份原告的“实用月工资”为1777.05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原告的“实用月工资”为2074元。

6、被告称其因原告休完产假后未按时上班,故于2014年4月2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称未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因主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7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5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应聘进入郑州**训学校,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认可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自2012年1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开始休产假,原告符合国家晚育政策,在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其应享受180天的生育津贴,被告已到医疗保险部门为原告办理生育津贴、围保费及生育医疗费报销手续,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故对于原告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称该损失系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其无法办理社保及公积金迁移、无法重新就业造成的损失,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被告应当于仲裁庭审时明确知晓原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被告称其于2014年4月28日以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否认收到此通知,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8日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对方所称的原告工资情况均存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的原告工资情况,认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4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自2012年12月1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148元(2074元/月×2个月)。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7235.69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以及计算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判决之日的住房公积金1920元,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剩余年终奖2954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关于年终奖有约定及约定内容,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其工作年限不超过10年,自2013年12月14日起,其应当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被告可以在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期间安排原告休假,但原告自2014年1月2日开始休产假,其产假期满后,直至2014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到被告处上班,故原告实际已休年休假,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田**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148元。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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