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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岳朝阳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岳朝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上诉人岳朝阳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在庭审中被告否认该资金使用方为原告李**,原告也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太康县土地局进行土地竞拍的相关情况,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资金使用协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由经手人候少辉、蒋**、郭吉林所出具的证明显示,是经李**工行卡转入岳朝阳工行卡100万元,用于太康县土地陪标保证金5000万元约10天费用。该证明也没有明确资金使用方为原告李**。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200元,退回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本案于2013年8月在一审法院立案,直至2014年8月才作出一审裁定。审限近一年,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中李**是资金使用方,岳朝阳是资金提供方,由经手人候少辉、蒋**出具的证明显示,由李**的卡转到岳朝阳卡上100万元,因岳朝阳未依约向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交纳5000万元土地竞标保证金导致李**未能参与竞标。后岳朝阳将70万元退回到李**的账户,这足以证明李**是资金使用者。李**作为3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有权向岳朝阳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撤销一审民事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岳朝阳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在审限上不存在违法之处。2013年8月9日岳朝阳与蒋**达成用款协议,是蒋**用李**工行卡转入岳朝阳工行卡100万元,该款并不是李**个人的钱,李**也举不出自己是太康土地陪标交纳保证金的相关证据,李**并不是合同相对人,而是蒋**,故李**无权主张30万元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李**与岳朝阳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李**提交的2013年8月9日由经手人候少辉、蒋**、郭吉林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李**工行卡转入岳朝阳工行卡100万元,用于太康县土地陪标保证金5000万元约10天费用。后岳朝阳未将5000万元打入太康县土地局账户,岳朝阳将70万元退回到李**账户中。现李**对剩余30万元提起返还之诉,符合民诉法受理民事案件的相关条件。同时蒋**在一审作为证人出庭,明确表示其不是资金使用方,只是李**与岳朝阳双方资金使用的中间人。故李**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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