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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公司诉被告汝南**有限公司、胡**、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汝南**公司诉被告汝南**有限公司、胡**、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汝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汝南**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商品猪供销业务关系,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猪,称其资金紧张,欠原告所属三个猪厂货款共计256888元,分别是2013年6月26日欠外贸种猪场商品猪款70000元整;2013年9月30日欠外贸公司韩庄南场90000元整;2013年10月26日欠外贸公司韩庄北场96888元整。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偿还欠款256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欠款属实。

被告豫**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张**、胡**个人借款,与豫**公司无关。

被告胡**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豫**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是张**、胡**夫妻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9.5%、0.5%。2013年6月26日,被告豫**公司购买原告三桥外贸猪场猪,欠款7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豫**公司购买原告韩庄南猪场猪,欠款90000元。2013年10月20日,被告豫**公司购买原告韩庄北猪场猪,欠款96888元。上述三笔欠款共计256888元,2014年1月5日,被告豫**公司原法人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豫**公司没有会计凭证及财务帐表,公司财产和张**、胡**财产互不独立。2013年10月22日,被告胡**、张**将汝南**有限公司转让给孙**。上述三笔欠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豫**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汝国用(2011)第038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收款凭证及销货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豫**公司购买原告生猪,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欠款25688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张**作为豫**公司的原股东,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互不独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豫**公司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56888元。

二、被告张**、胡**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5153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073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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