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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来与被告李**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来与被告李**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的委托代理人李*、解**,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来的委托代理人解**,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来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济源**林半岛33号楼2单元5A室房屋折价抵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农历)将此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变更义务。现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承担变更登记费用的一半,并承担违约金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借过原告所称款项,也不存在以房抵债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曼哈顿塔吊租赁费清单一份、2012年1月18日袁**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抵账50万元的由来。

2、2012年7月2日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及违约金支付情况。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但听袁**说过其有一张50万元的欠条在原告手里。对证据2不认可,借条上的李**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李**本人所签、所捺,并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

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24日《借条》中第二行“自愿将”文字处的指印不是李**本人所捺,其余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同日,该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7月24日《借条》上的“李**”签名不是李**所写。原告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案外人出具,被告有异议,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鉴定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来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协商,被告自愿将位于济源**林半岛33号楼2单元5A室房屋折价抵给原告,并约定于2012年7月20日(农历)将此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变更登记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庭审中,提供借条一张,称该借条系李**签名,上面的手印也系李**所捺,对此被告不认可。经鉴定,该借条上的李**签名并非李**所写,具备鉴定条件的指印也非李**所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承担变更登记费用的一半,并承担违约金85000元的证据仅为2012年7月24日的借条,但经过鉴定,该借条上“李**”的签名并非李**所写,具备鉴定条件的指印也非李**所捺,即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5元,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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