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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苗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喜诉被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喜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喜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元并出具了借据,当时约定月息三分,使用期限六个月,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50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史**借款2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老爷庙乡刘****现金(贰**仟伍佰圆整)到2013年12月25日还款¥29500元借款人:苗**”。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借条中有原告用黑色笔书写的“203.12.25已付息4500元本金未付”的字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史**提交的证据:被告苗**书写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史**要求被告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苗**向原告史**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三分计算逾期利息,利率过高,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史**借款2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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