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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汝南**有限公司、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汝南**有限公司、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汝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张**、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张**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月诉称,2013年6月份起,被告经营资金不足,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原告什么时间要钱,被告什么时间偿还。2013年11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息,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10月5日起计息,8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息,2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胡**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豫**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于张**、胡**个人借款,与豫**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张**、胡**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付桂月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款人张**胡**加盖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条今借付桂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张**胡**加盖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5日张**、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付桂月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张**胡**加盖豫**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之后,张**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张**向付桂月借款150万元,因其是亲属关系,系张**表嫂,属特定对象,借贷关系明显,该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

被告豫**公司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是张**、胡**夫妻二人,持股比例分别为99.5%、0.5%。被告豫**公司没有会计凭证及财务帐表,公司财产和张**、胡**财产互不独立。2013年10月22日,被告胡**、张**将汝南**有限公司转让给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公司债务还是被告张**、胡**个人债务。关于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二张借条上加盖有豫**公司的印章,原告付**与被告豫**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张**作为豫**公司的原股东,其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互不独立,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上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然加盖豫**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被告张**2013年10月22日把豫**公司转让给孙**,在借款发生十几天后公司就转让了,被告张**、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以公司经营,故应为被告张**、胡**个人借款,由被告张**、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0日计息。豫**公司辩称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汝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胡**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张**、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三被告负担13800元;由被告张**、胡**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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