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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原审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原审被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产公司)、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力,原审被告华**产公司、赵**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赵**、华业建设公司、华**产公司共同承诺连带偿还基于河南华**限公司财务咨询(股份合作)中心与雷*的合作协议借款86.26万元(该款用于华业建设经营需要),约定月息1分;赵**、华业建设公司、华**产公司于当天向雷*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交华业建设公司《行管字(2014)1号专题会议记录》原件及公司员工王**到法庭接受调查,核实借条盖章经过,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2015年7月20日华业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雷*持有借条上的印章是否与公司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4日原审法院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雷*认可借条上的印章与华业建设公司经常使用的印章有异,鉴定部门予以退回鉴定。2015年4月23日华业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22日向雷*出具借条上公司印章与该证明使用的印章,均为我公司所使用,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庭审中,华业建设公司对2015年4月23日证明上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足以说明借条上的印章与该“证明”上的印章均系华业建设公司使用。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自2015年4月22日起,利息为月息1分,未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业建设公司、华**产公司分别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其有权利签订合同,雷*与赵**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被告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雷*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雷*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均认为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计息,故雷*请求的利息应从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息。虽然雷*借条上的华业建设公司印章不是该公司经常使用的印章,但是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雷*借条上的印章与该公司经常使用的印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该借款使用人是华业建设公司,为此华业建设公司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一、河南华**限公司、河南华**有限公司、赵**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雷*借款86.26万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按照月息1分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利息。二、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0元,保全费4300元,共计16720元,由河南华**限公司、河南华**有限公司、赵**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业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南华**询中心与华业建设公司不是一个主体,原审应将实际借款人河南华**询中心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华业建设公司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河南华**询中心是华**公司下设的六个中心之一,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华**公司承担,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华**产公司陈述意见称,同华业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赵**陈述意见称,同华业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2日,赵**、华业建设公司、华**产公司向雷*出具的借条上,清楚的显示其共同承担连带偿还雷*的合作协议借款86.26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且借条上有赵**本人的签字摁指压及华业建设公司、华**产公司的公司印章,故赵**、华业建设公司、华**产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雷*借款86.2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华业建设公司称其不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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