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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终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周口远**中心车队(以下简称周口远大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9日21时许,刘**驾驶豫P5Z458、豫P9F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489公里+200米处时驶入逆行线,与相向行驶的梁**驾驶的无牌东风自卸货车碰撞,致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无责任。豫P5Z458、豫P9F3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周口远大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郭**。该事故车辆在人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0000元,挂车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2年9月9日梁**与郭**在原平市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郭**一次性支付梁**车损费、修理费共计41100元;郭**一次性支付梁**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郭**的车损费、修理费、施救费自负。事后郭**于2013年1月6日通过原平市公安局交警队给付梁**赔偿款45100元。郭**花去豫P5Z458车的修理费8500元,赔偿路政损失8859元,豫P5Z458车及三者险的施救费15000元及停车场停车费4540元,因事故的发生造成豫P5Z458号车停运,被罚款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的车辆挂靠在远**团货运车队,作为实际车主郭**在人财保险周**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肇事后郭**赔偿了三者车损和医疗费等损失,人财保险周**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将其损失赔付给郭**。因事故造成的郭**豫P5Z458号车的车损及路政损失、施救费,停车费人财保险周**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郭**。郭**诉请的罚款35000元,不属于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其诉请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远**团货运信息中心车队、郭**三者车损、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5100元,豫P5Z458号车车损8500元,施救费15000元,路政损失8859元及停车费4540元,上述共计81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周口远**团货运信息中心车队、郭**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罚款、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远大车队、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豫P5Z458牵引车和豫P9F30挂车在人财保险周**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车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由此产生的停车费用应视为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照约定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民财**分公司赔偿周口远大车队、郭**三者车损、医疗费、护理费、施救费、路政损失、及停车费共计81999元,并无不当。该赔偿款并未包含罚款35000元,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称,罚款、停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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