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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上诉人黄**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一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上诉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12日7时许,在唐河县龙镇泰隆水泥厂北门外,黄**因倒车碾压到原告的菜园,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侯**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侯**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面部皮下血肿;3、鼻腔出血;4、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45天,支出医疗费5964.67元。一审审理中,黄**对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指定桐柏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该院已审理终结,驳回黄**的诉讼请求,并出具判决书生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在厮打中黄**将侯**打伤的事实,由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为此侯**请求黄**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侯**在遇到纠纷后处理方式欠妥,对造成受伤的后果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赔偿70%为宜。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5964.67元;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45天(住院天数)u003d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30元/天45天(住院天数)u003d1350元;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45天(住院天数)u003d9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014.67元,由黄**承担70%,计款8410.27元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各项费用8410.27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候更兰负担25元,黄**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是黄**殴打上诉人,我方自身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我方的精神损失费不当,且对交通费认定过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侯**诉称黄**殴打一事没有事实依据,且侯**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侯**所称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都不应当由我赔偿。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对唐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仍处在二审审理阶段,故该民事赔偿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等待行政案件二审后恢复审理。2、侯**诉称上诉人殴打一事没有事实依据,且侯**主观上具有完全过错。3、即使能够认定上诉人有殴打侯**的事实,那么原审法院认定侯**的过错程度明显偏少,且没有审查侯**住院45天是否存在空挂床的现象。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

侯**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行政案件已经审结,桐柏县人民法院也出具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行政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明黄**对我方有殴打行为。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黄**并未对该起行政诉讼提出上诉,且桐**民法院在一审期间已出具了该行政判决生效证明,故原审法院程序适当,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虽认为唐*(黑)行罚决字(2014)05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唐河县公安局经法定程序依职权制定的,具备证据的形式和实体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无法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该处罚决定书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因黄**倒车碾压到侯**的菜园,从而引起纠纷,且黄**明知侯**年纪较大,仍和侯**发生争执,更是在厮打中将侯**打伤,其具有主要过错,侯**未依法冷静处理该起纠纷,对黄**恶语相向,进而发生厮打,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侯**主张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本次纠纷致伤所花费,其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安排,接受医生为其选择的药物及医疗器材进行治疗,并无不合理之处,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侯**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侯**在受伤后并未构成伤残,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本案纠纷造成了其他严重精神伤害后果,故原审判决不支持侯**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侯**承担50元,上诉人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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