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向南为与被告永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周口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及被告永**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张**驾驶豫P13E95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06线与省道213线交叉口出处与前方吕*驾驶的豫PEC67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PEC671号小型客车又与郭**驾驶的豫PXC6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吕*、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吕*车辆损失5940元,郭**7040元及两辆车损鉴定费。原告车辆损失21190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各项损失3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以实际损失进行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商公交认字(2014)第447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二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鉴定报告书三份,鉴定费发票三份,赔偿调解书一份,赔偿凭证2份,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车辆豫P13E95号轿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合法,行驶合法,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永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异议。鉴定报告中已陈述依据修车清单进行评估,证明各受损车辆已经修复,原告应提供修车清单及修车发票,确认实际损失数额。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受损车辆当事人进行的调解并未依据实际损失数额进行的调解。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19时12分,在商水县省道206线与省道213线交叉路口,张**驾驶豫P13E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吕*驾驶的豫PEC6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等红灯时相撞,豫PEC671号小型客车又与郭**驾驶的豫PXC67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事故形成原因,作出(2014)商公交认字第4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水县**察大队委托,周口市**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结论:豫P13E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1190元,豫PEC67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5940元,豫PXC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7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事故发生后,经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赔偿郭**车辆损失7040元、赔偿吕*车辆损失费5940元。经查,豫P13E9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17日在被告永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11.08万元,不计免赔。合同有效期间:2014年1月17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23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原告张**与被告永安**支公司签订的豫P13E9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豫P13E95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的事项及保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豫P13E95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损失12980元(5940元+7040元),同时对投保车辆豫P13E95号小型客车受损情况进行受损鉴定,鉴定车辆损失211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以上共计35520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及投保车辆受损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原告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应以实际损失进行认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诉讼费、鉴定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张向南各项损失3552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永安财**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