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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张**、胡**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后借款人胡**、张**拒不还款,担保人张**、胡**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胡**、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胡**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100000元已在后来胡**向原告出具的总欠条中包括,该借条没有收回。2、2015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不偿还借款时强行收割了被告种植的小麦,应折抵借款。3、借款后被告胡**、张**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共115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张**辩称:2015年5月15日胡**向原告借款时我不知道,我是在无奈的情况下才签我的名字,我不应偿还100000元。

被告张**、胡发国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是如何约定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胡**、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担保人为张**、胡**。

被告胡**的异议为:这100000元包括在后来重新打的总借条中。

被告张**的异议为:我签字的时侯没有说利息的事。

被告胡**、张**、张**、胡发国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胡**、张**认可是其本人签名,其虽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胡**由被告张**、胡**担保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向原告张**出具了借据,被告张**、胡**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据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腊月28日),被告张**同意与被告胡**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在原借据上签名,且偿还原告借款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张**向原告张**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胡**、张**亦予认可,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故被告张**已经偿还的65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胡**、张**应当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350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胡**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张**的其他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3500元,并自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张**、胡**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张**、张**、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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