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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财诉称,2015年1月2日,王*财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邵**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经商水县交警队勘验认定,王*财负主要责任,邵**负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确认本公司与邵**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该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根据调解书显示,伤残补助项目由其本人向本公司索赔,对其他不属于该项目的损失在调解书中并未显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对原告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本公司与邵**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对此次赔偿,应当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邵**对原告住院期间相关费用已经赔付,保险公司不再进行赔偿。

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报案记录抄单各一份。2、原告身份证一份。3、周**医院住院病历、赔偿凭证、赔偿调解书各一份。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100元为宜。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以上的证据材料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是经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客观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日20时许,在省道238线、商水县谭庄镇张老村处,王**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邵**驾驶的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邵**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商水县**察大队主持,王**与邵**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邵**损失自负。二、邵**一次性赔偿王**住院治疗费、车辆修理费共计12500元。三、王**伤残补助由王**向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所得归王**所有。四、协议达成,双方签字生效,款项当场付清,以后永无纠缠,本案结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周**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0日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在本事故中造成的右肩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用约五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20元。

同时查明,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以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首先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赔付责任有: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936元(28472元/年÷365天×12天)、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90天计4901.53元(9416.10元/年÷365天×190天)、伤残赔偿金16948.98元(9416.10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3586.51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王**与邵**已经就住院期间医疗费及财产损失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向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不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损失3358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42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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