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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与焦作市**责任公司、博爱县**有限公司、贺**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付清与被告**公司、恒**公司、贺**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付清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恒**公司、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简付清诉称:被告广**公司借原告简付清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恒信担保公司和被告贺**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广**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和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实现债权等费用260万元。

原告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广**公司借原告简**款200万元,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被告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董事会决议。以证明汤卫星为被告恒信担保公司总经理,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其签订合同应视为公司行为;4、原告简**与恒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一份及票据。以证明简**支付的代理费用情况;5、唐河县文**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是郭庄社区居委会居民及经常居住地为郭庄;6、证人简某某证言。以证明经简某某介绍,被告广**公司借原告简**款200万元,由被告恒信担保公司、被告贺**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恒**公司、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法定部门出具,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2、3与证据6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4,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证据5,系相关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简付清与被告**公司、恒**公司、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出借人):简付清,乙方(借款人):广**公司,丙方(保证人):恒**公司、贺**。一、乙方借甲方人民币贰佰万整(小写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27日。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一,其它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计付。本协议到期乙方应按时还款,若需延期,须经甲方书面同意。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除要求收回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外,乙方另按逾期本金总额日千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加收乙方应付利息额度的50%。二、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辖地法院解决争议。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三、保证人承诺同意上述条款内容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博爱县**有限公司以本公司在银行存款(包括一般存款、托管资金、保证金等)作为承担清偿该项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金。保证期间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简付清在协议甲方处签名;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在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广**公司公章;恒**公司的总经理汤**在协议丙方处签名并加盖恒**公司公章;贺**在协议丙方处签名。依据该借款协议,被告**公司向原告简付清借款200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简付清出具了借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广**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广**公司已将该笔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4月27日,共计252000元。

诉讼中,原告简**与河南**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协议,双方约定:一审律师代理法律服务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简付清与被告**公司、恒**公司、贺**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简付清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未按时还款,甲方除要求收回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外,乙方另按逾期本金总额日千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加收乙方应付利息额度的50%。”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在合法的前提下应于适当支持。故被告**公司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简付清支付利息为宜。被告**公司与原告简付清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故原告简付清一审律师费2万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恒**公司、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简付清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简付清未能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简付清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简付清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计付;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一已付利息从中扣减);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被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简**律师代理法律服务费2万元。

三、被告博**保有限公司、贺**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焦**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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