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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20时许,唐河**车公司司机张某某和牛某某因争抢客源,在北京大道火车站路口附近发生口角、厮打,牛某某持一铁棍将张某某吓跑。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约合数人携带器械,在唐河县飞凤路老干局附近找到被害人牛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将牛某某拽下车和其纠集的人员一起持械将牛某某左手、左上臂、背部、左右股部等十余处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牛某某左右股部等部位所受损伤应为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出示了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曹**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唐河**车公司的出租车在唐河县商南会馆附近遇见一女乘客乘车,因价格问题张某某未让该乘客乘车,后又在出租车的电台上向外喊话,不让其他出租车拉该乘客,此时,开出租车的牛某某经他人联系到商南会馆附近将该女乘客拉走,被告人张某某见状后,即驾车追上牛某某的出租车,二人发生吵骂和厮打,后牛某某从车内拿出一铁棍,张某某见状后遂驾车离去。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约合“癞子”等五六个人携带砍刀、木棍等凶器在唐河县城寻找牛某某,后在唐河县飞凤路老干局附近与牛某某相遇,张某某将牛某某拽下出租车并向同伙对牛某某指认后,和他人一起持凶器对牛某某进行殴打,致牛某某左手、左前臂、背部、左右股部等多处受伤。期间,牛某某趁机逃离,并打电话报警,后被家人送往唐**民医院救治,当晚又被转入南**医院治疗。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某某左右股部所受损伤应为轻微伤,其他损伤应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逃往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15年8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抓获。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之妻叶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牛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9000元,牛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异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约合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之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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