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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有限公司因与刘*、淅川汽车配件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简称皇**司)因与被申诉人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宛检民(行)监(2015)41130000010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南*抗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江*出庭履行职务。皇**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刘*的委托代理人苗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9月30日,一审原告刘*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称,1993年12月14日至1998年6月25日,皇**司与中国**川县支行(简称工**支行)签订了10份借款合同,工**支行共向皇**司提供借款4500000元,上述借款除1993年12月14日1笔借款200000元由淅川**件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外,其余9笔均由皇**司财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2005年7月19日,工**支行根据国家政策,将上述借款及利息转让给中国长**郑州办事处(简称长城**办事处),2012年6月27日,长城**办事处根据政策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阳市**有限公司(简称南**公司)。2012年8月20日,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此间,经工**支行、长城**办事处及刘*催要无果,要求法院判决:1、皇**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3185909.9元;2、如皇**司不能清偿,刘*有权就皇**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皇**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皇**司辩称,1、上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债权转让给长**司郑州办事处后不应再计收利息;3、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时未通知皇**司,债权转让对皇**司不发生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淅川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22日和1998年6月24日,皇**司与工**支行签订了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皇**司用其房地产和设备作抵押。上述抵押合同的标的物分别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和工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1998年6月22日,皇**司与工**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7.26‰,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时,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的利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工**支行依约向皇**司支付了借款800000元,皇**司向工**支行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到期后,皇**司未向工**支行偿还借款,自2001年6月5日至2005年1月2日,工商银行不间断地向皇**司发送催收通知书,皇**司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2005年7月19日,根据国家政策,工**支行将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2005年10月22日,中国**南省分行与长城**办事处在《河南商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公告,2007年10月15日长城**办事处在《河南商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09年10月12日和2011年10月10日长城**办事处在《河南法制报》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6月27日,长城**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公司。2012年8月7日,长城**办事处与南**公司在《河南商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17日将上述债权的有关资料移交给南**公司。2012年8月20日南**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刘*,2012年9月15日,南**公司及刘*用特快专递给皇**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皇**司未向刘*清偿债务,刘*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98年6月22日、1998年6月24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998年6月25日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政策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有效合同,2005年7月1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0日的三次债权转让,不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三次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工**支行在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分别向皇**司主张了权利,曾多次向皇**司送达催收通知,皇**司也分别在催款通知上签名盖章,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在债权转让给长**司郑州办事处后,长**司郑州办事处曾五次在有关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催收公告的形式也符合最**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我国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上述各债权人每次都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皇**司辩解上述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皇**司在工**支行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工**支行转让给长**司郑州办事处后,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支付利息,在长**司郑州办事处转让给南**公司后,南**公司不具备金融经营的资格,故利息应当停止计算。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问题:在证据认证时已说明债权转让证据的合法性,长城**办事处在受让债权和转让债权时均在报纸上发布了公告,其形式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在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后,向皇**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综上所述,皇**司依合同取得了贷款,应当依约定向原债权人清偿,在债权转让后,应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刘*要求皇**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淅**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淅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一、1998年6月22日、1998年6月24日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和1998年6月22日的两份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05年7月19日、2012年6月27日和2012年8月20日三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二、河南省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支付债务800000元,并支付自各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及复息;三、刘*对债务人河南省淅**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0元,由河南省淅**有限公司承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一)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1、一审判决认为“南**公司及刘*用特快专递给皇**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即认为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皇**司。经审查,卷中只有刘*出示的2012年8月20日邮件信封,该信封上的签收人根本看不清是谁签收的,也无皇**司的签收章,且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回执上也没有单位和签收人的记录,皇**司亦否认收到该邮件。刘*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皇**司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以一封看不清楚签收人的邮件即认定南**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刘*,且对债务人皇**司发生法律效力,缺乏证据。

2、刘*没有向法院提供长城**办事处与南**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庭审中自认长城**办事处的利息截止日为2012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将利息截止日期认定为2012年6月27日显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二)适用法律错误。

1、《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而本案原告刘*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这一特殊主体,她所获得的债权是通过再转让取得的,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而原判决却依据该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本案皇**司与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一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此该债权是不得转让的。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工**支行与皇**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可以转让给长城**办事处,而长城**办事处的主合同债权是不得再转让的。因此,长城**办事处转让债权给南**公司,南**公司再转让给刘*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001年8月15日发布实施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设部第98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本案中,长城**办事处将受让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南阳营运公司后,没有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长城**办事处也没有将抵押权转让这一事实告知皇**司,所以,工**支行与皇**司抵押登记的效力至南阳营运公司已经中断。南阳营运公司已经不享有抵押权人的权利,刘*就更不享有抵押权人的权利。因此,原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刘*对皇**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皇**司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另外,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1号、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2号房地产抵押权证项下房地产部分灭失。被申诉人刘**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皇**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屈**的证言及身份证明;2、淅川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单位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屈**是淅川县**有限公司的职工,屈**2012年9月份在上班时签收了一份特快专递,签收后发现是皇**司的,就随手放在桌子上,后来邮件不见了,不知道是谁拿走了。刘*质证认为,皇**司是淅川县**有限公司的建设单位,两个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同一地址、同一院落,使用同一大门,2012年9月26日邮件到达时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侯**。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屈**签收的信件能够到达侯**之手。

被申诉人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淅川县邮政局于2012年11月17日加盖邮戳的ET080953958CS号特快专递查询单,证明邮件已经于2012年9月26日17时24分送达皇**司。2、淅川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皇**司工商登记纸质档案、屈**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皇**司2014年6月27日的申诉书、皇**司2014年12月22日的申请监督书,证明皇**司是淅川县**有限公司的建设单位,两个公司的营业场所在同一地址、同一院落,使用同一大门,2012年9月26日邮件到达时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侯**,屈**既是淅川县**有限公司的门卫,也是皇**司的门卫。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能够认定屈**签收的信件能够到达侯**之手。皇**司质证认为,刘*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给皇**司法定代表人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屈**并未证实所签收快递为南阳营运公司邮寄给皇**司含有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的快递邮件,并不能证明皇**司未收到该邮件。在证明邮件是否送达的问题上,淅川县邮政局盖章的特快专递查询单相比其他证据明显更有优势,可以认定南阳营运公司已向皇**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该邮件已经送达。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申请本院向长城公司郑**郑州办事处转让给南**公司的债务人为皇**司的十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致函长城**办事处要求对上述情况进行说明。长城**办事处回函对皇**司债权转让情况、利息计算情况、抵押情况进行了说明并附利息计算表。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皇**司质证认为,长城**办事处回函没有意义,该回函未说明债权转让的价款,对本金4500000元予以认可,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对长城**办事处回函及利息计算表再审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6月22日,皇**司与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2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2日至1999年3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七点二六,皇**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工**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皇**司不按期支付利息时,工**支行对皇**司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到期后,皇**司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时本金为400000元,表外利息为328551.13元,债权合计为728551.13元。2012年6月27日,长城**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公司,转让债权合计为2029703.27元,其中本金400000元,表外利息328551.13元,孳生利息1301152.14元(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5月20日)。

1998年6月22日,皇**司与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3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22日至1999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七点二六,皇**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工**支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皇**司不按期支付利息时,工**支行对皇**司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到期后,皇**司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时本金为400000元,表外利息为327980.86元,债权合计为727980.86元。2012年6月27日,长城**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公司,转让债权合计为2028114.53元,其中本金400000元,表外利息327980.86元,孳生利息1300133.67元(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5月20日)。

1998年6月22日,皇**司与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8年淅工银抵字第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权证号为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1号、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2号。98年淅工银抵字第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工**支行于1998年6月22日至2001年6月22日期间在2700000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皇**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皇**司愿意向工**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皇**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工**支行依据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借款人皇**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皇**司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此抵押期限内,贷款归还后可再申请贷款,但借款期限、金额不得超过本抵押合同的期限和最高抵押额。98年淅工银抵字第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借款包括借款合同为98淅工银工业信贷029号、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0号、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1号、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2号、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3号和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4号等六笔借款。

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其持有的合同编号为98淅工银工业信贷029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该笔债权本金为450000元,表外利息为344117.48元,债权合计为794117.48元。2012年6月27日,长城**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公司,转让债权合计为2212367.51元,其中本金450000元,表外利息344117.48元,孳生利息1418250.03元(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5月20日)。

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其持有的合同编号为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0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该笔债权本金为400000元,表外利息为334313.95元,债权合计为734313.95元。2012年6月27日,长城**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公司,转让债权合计为2045758.17元,其中本金400000元,表外利息334313.95元,孳生利息1311444.22元(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5月20日)。

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其持有的合同编号为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1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该笔债权本金为400000元,表外利息为330911.92元,债权合计为730911.92元。2012年6月27日,长城**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公司,转让债权合计为2036280.30元,其中本金400000元,表外利息330911.92元,孳生利息1305368.38元(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5月20日)。

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其持有的合同编号为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4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该笔债权本金为400000元,表外利息为292345.81元,债权合计为692345.81元。2012年6月27日,长城**办事处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公司,转让债权合计为1928837.25元,其中本金400000元,表外利息292345.81元,孳生利息1236491.44元(计算截止日为2012年5月20日)。

综上,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其持有的合同编号为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2号、98淅工银工业信贷033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债权所附抵押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转让本金合计为800000元,利息合计为656531.99元,长城**办事处在持有上述两笔债权期间产生利息2601285.81元。2012年6月27日,长城**办事处将上述两笔债权及所附抵押权转让给南**公司,转让债权合计为4057817.8元。2012年8月20日,南**公司将上述债权及所附抵押权转让给刘*,刘*于2012年9月30日起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皇**司支付本金及利息3985909.9元,并对皇**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再审对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及皇**司申诉理由评述如下:

1、关于债权转让对皇**司效力问题。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南**公司将本案债权及所附抵押权转让给刘*未有效通知皇**司,债权转让对皇**司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的从属权利,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让与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债权让与通知,为债权让与人或者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事实之行为,非经通知程序,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避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的清偿无效。本案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从证据优势而言,可以认定南**公司已向皇**司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且刘*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皇**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该行使权利的事实也足以使皇**司知晓债权已转让的事实,本案债权转让对皇**司发生效力,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利息问题。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一审将利息截止日期认定为2012年6月27日错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精神,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长城**办事处可以对皇**司收取利息,刘*无权向皇**司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长城**办事处将本案债权计息至2012年5月20日,本息合计为4057817.8元。刘*作为债权受让人,其权利不优于前手,长城**办事处转让给南**公司的债权为4057817.8元,南**公司转让给刘*的债权亦为4057817.8元,刘*可以主张的债权应以4057817.8元为限。本案刘*向人民法院主张的债权为3985909.9元,并未超过长城**办事处转让的债权额,本院再审以刘*主张的债权额进行裁判。

3、关于抵押权问题。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长城**办事处转让债权给南**公司,南**公司再转让给刘*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抵押以确定的债务存在为前提,没有需要担保的债务即无设定抵押的必要,最高额抵押是用财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履行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权不是如同一般抵押权从属于某个特定的债权,而是从属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一经确定,担保债权的流动性即随之丧失,该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变为特定债权,此时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与普通抵押权完全相同,可以随同主债权一并转让。工行**皇**司签订的协议约定,为保障工**支行于1998年6月22日至2001年6月22日期间在2700000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皇**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皇**司愿意向工**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办事处时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债权数额已经确定,抵押权可以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长城**办事处将受让的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南阳营运公司后,没有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南阳营运公司不享有原抵押权人的权利,刘*也不应享有原抵押权人的权利。《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作为管理性规定,并未规定未办理抵押权转让登记不发生抵押权移转的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应随债权一并转让,检察机关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刘*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限额,且刘*在本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24号和(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案件中向皇**司主张的债权也在98年淅工银抵字第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故皇**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刘*有权就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数额与本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数额中的3965117.55元、(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数额在27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皇**司提供的抵押物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1号、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2号房地产抵押权证项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关于皇**司称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问题。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国有企业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一审中,皇**司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但并未另行提起确认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皇**司该抗辩理由再审不予支持。

5、关于皇**司称部分抵押物灭失问题。因皇**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1号、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2号房地产抵押权证项下哪一部分房屋灭失,且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对皇**司该抗辩理由再审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2)淅民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

二、淅川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3985909.9元。

三、淅川县**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刘*有权就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数额与本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数额中的3965117.55元、(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数额在2700000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淅川县**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1号、淅房抵押权字第98/0992号-2号房地产抵押权证项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90元,由河南省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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