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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代**与被上诉人代娆、代宝川、辛彦丽,原审原告庞**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与被上诉人代娆、代宝川、辛彦丽,原审原告庞**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代娆、庞**于2009年11月3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属于代娆、庞**所有的3/5房产份额。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09)西城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39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西城民重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代娆,庞**,代宝川,辛彦丽的委托代理人代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国定共有两子一女,即长子代**,系庞**前夫、代娆之父;次子代**和代**。本案争议房屋建成于1985年。由代国定以当地村民的名义申请,于1985年7月取得农房建筑许可证一份,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韩营组81号,座西面东砖混结构主房三间两层共六间,北厢房为厨房一层两间,建筑面积188.57平方米。建房时代**和代**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代**只有16岁尚未成年。主要由代**出钱出力建房。代**于1985年10月23日出嫁。此后,代**和代**兄弟二人先后在争议房屋结婚,并居住生活。其父母亲代国定夫妇一直在西峡县五里桥镇杨岗村老宅居住生活。代**于1987年与庞**结婚后,1988年9月生育女儿代娆。1993年代**、辛**结婚后,代**夫妻与代**夫妻对争议房进行分家并各自单独居住生活,另立锅灶,争议房一分为二。具体分法:代**夫妇分得居住使用房屋四间;主房一层北边一间,二层南边两间和北厢房的东边一间厨房;其余四间房屋分给代**夫妇居住使用。楼梯、院子、大门兄弟两家共用。当时,对此分家代国定、代**均未提出异议。1994年3月,西峡县城关镇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给办理了房屋产权人为代**的产权证,其中共有人为庞**,代娆,代**和辛**五人。房屋登记机关经审核颁发了西私字第0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争议房屋因系农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和睦相处。代**于2002年农历七月一日病故。2003年庞**改嫁他人,代娆随其母亲庞**生活。代国定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二日病故。后因代**更换大门门锁致代娆、庞**无法入住该房屋,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10月,代娆、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韩营组81号房产3/5的房产份额。现代**、辛**及其子女在该房居住。根据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知情人黄**(现已故)证实:房子是代**、代**兄弟俩建的,建好就分开住。在审理中,证人张**、袁**、梁**出庭作证,均证明听代**在世时说过兄弟俩已分家,房子各分一半使用。证人郑**、黄**证言均证实兄弟二人分家,房屋平分,院落共用的事实。证人李**、代保国、杨**、张**的证言,证实帮忙建房、拉料,由代**支付建房款的事实。另查:1、代**、代**于2009年11月10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为自己的合法权利受侵害,于2009年12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西私字第03228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城关镇人民政府向辖区外颁发房权证,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西峡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颁发的西私字第03228号房权证。2、在审理过程中,2012年5月26日庞**向原审法院递交一份书面的财产赠与声明,将争议房产属于自己的部分和自己应该继承的部分全部赠与给其女儿代娆所有。3、位于杨岗村的住宅,由代国定生前居住使用的房产,经原审法院另案处理,各方已达成分割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85年,代国定在世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在取得准建手续后,在五里桥镇大桥沟村韩营村81号建房。代**及代宝川兄弟二人先后结婚成家在该房居住生活。代**及代宝川在结婚后对争议房分别居住使用至代**去世,应当属于自然分家。兄弟二人分家各自单独生活近二十年,当事人均未对房产权属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房屋格局,在修建时就考虑二人使用,且建成后分为两家,兄弟二人自然分家后对争议房产使用持续长达17年之久,可以确认自然分家的事实。原审法院调查证人黄**(系代**、代宝川舅母)证实“代**与代宝川弟兄俩合伙盖的房子,房子盖好后就分开住的,各生活各的”。与代娆、庞**在本次重审时提供证人证言及出庭证实内容相一致。也印证了代宝川、代**在房屋建成后已分家生活。代**去世后,其父代国定在有生之年并未对该房产主张继承权利,视为对其继承权利的主动放弃。故代娆、庞**和代宝川、辛**对争议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三人代桂*申请享有三分之一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庞**将自己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和自己依法继承丈夫的产权份额全部赠与给其女儿代娆,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开庭诉讼中,代宝川、辛**、代桂*中途退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大桥沟村韩营组81号房产,主房一层的北边第一间,二层南边两间和东边一间厨房归代娆所有;其余四间房屋归代宝川、辛**所有。院墙、楼梯、大门院落由代娆及代宝川、辛**共同使用。二、驳回代娆、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代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50元,由代娆承担1150元。代宝川、辛**承担2300元。

上诉人诉称

代**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了代**对原始取得物的所有权和对遗产的继承权。原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引用黄**的证言时断章取义。出庭证人张**、袁**、梁**与各方当事人无任何亲戚关系,不能证明代宝川、代玉川分家的事。郑**、黄**、李**、代保国等人没有出庭,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采信。不管是自然分家或者是以其他方式的分家,也不管分不分家,都不能否认代**和父亲与两个弟弟四人共同建房的事实,不能剥夺代**对房屋的所有权和继承权。2、重审违背法律程序。张**不是一审合议庭成员,但领导参与了一审的审判工作,特别是参与了一审期间的走访调查取证,却担任了本案重审的审判长。在第二次开庭时,代娆才委托代理人,违反了法律程序。故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代**对争议房屋的拥有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代娆、庞**辩称:原审程序并没有违法,当时有证人证言证实这个事情。

代宝川辩称:房子是代宝川的父亲、姐姐、哥哥和代宝川四人盖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

二审中代桂荣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实房子是代国定领着子女建造的,并没有分过家。代娆、庞**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谁建的房子,也不能证明是否分过家。代宝川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当年是谁出资建房,是否分过家。2、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1985年7月代国定在世时以自己名义申请所建,1985年10月23日,代**出嫁。此后,代玉川、代宝*兄弟二人先后在争议房屋结婚,1993年代宝*结婚后,房屋一分为二,代玉川夫妻与代宝*夫妻各自单独居住生活,另立锅灶。其父母代国定夫妇一直在西峡县五里桥镇杨岗村老宅居住生活,期间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代娆、庞**诉称本案房屋已经经分家分给代玉川、代宝*兄弟二人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及农村的风俗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对代**请求享有三分之一房屋所有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代**关于程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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