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郑州齐**限公司与河南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以下简称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郑州齐**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向西**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郑**公司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西民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和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委托代理人李**、孟**,郑**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渴超,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产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河**公司与郑**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格:标的名称‘齐一牌’重型卧式车床,规格型号C61250E一5000/32,生产厂家齐一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数量一台单价140万元(本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因原材料市场价格调整而调整);第二条质量标准:国家相关标准;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见技术协议第1l条、12条;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厂标,不回收;第五条交货时间:自收到预付款之日9个月内交货;第六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技术协议规定;第七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第八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到买受人所在地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九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所在地;第十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一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初验在出卖人所在地,最终验收(在)买受人所在地,验收标准按技术协议及国家标准;第十二条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出卖人无偿提供安装技术指导服务,并对设备进行调试直至验收合格,签发设备验收合格证明;第十三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买受人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大件毛坯经验收后支付30%进度款,初验合格后支付30%提货款,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十四条担保方式:无;第十五条本合同解除条件:因自然不可抗力此合同无法执行时,经双方协商可解除此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买受人按时支付各期款项,出卖人不能按期交货,每延期一周,处以违约款壹万元,累计计算,买受人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供货期顺延;第十七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也可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生效;第十九条其他约定事项: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同时,河**公司与郑**公司签订《C61250E-5000/32重型卧式车床技术协议》一份,技术协议中,第一部分“车床的用途特性”显示:“本车床为万能性通用机床,它适用于高速钢和硬质合金钢刀具对不同材料的轴类零件、圆筒形和盘状零件,……”。第五部分“执行标准”显示:“(1)GB9061―88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件;(2)JB/T8325.2―1996重型型式机床技术条件;(3)JB/T8325.1―1996重型卧式机床精度;(4)JB/T9872―11999金属切削机床装配通用技术条件;(5)JB/T9874―1999金属切削机床机械加工通用技术条件;(6)JB/T10051-1999金属切削机床液压系统通用技术条件;(7)JB/T5226.1-1999工业机械电气设备第一部分通用技术条件”。第九部分“安装、调试”部分显示:“(1)需方按照供方提供地基图,做好地基;(2)在主机到达需方安装现场后,根据合同要求供方可提供指导安装调试,需方协助供方机床就位,给供方安装调试人员提供吊装工具等一切方便”。第十部分“验收”显示:“(1)预验收:在设备发运前,供方安排需方在设备制造现场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内容按照供方机床精度检验单对机床静态精度和动态精度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方可发货;(2)最终验收:设备最终验收在需方工厂进行,在机床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次对机床精度进行验收;验收内容按照供穷机床精度检验单对机床静态和动态精度进行检测,检验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才视为正式交货”。第十一部分“售后维修承诺”显示:“制造方技术人员对使用方操作、维修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使操作人员能正确使用和和操作机床,并能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质保期一年,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如发生任何故障,供货厂商应在接到通知后八小时内回应,二个工作日内到用户现场进行免费修理……”。第十二部分“质量保证期”显示“质量保证期:自机床安装调试完成经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因设计、制造、材料、配套件出现质量问题,制造方应免费予以维修或更换,处理完毕后经维修部件更换件质保期重新计算”。

2009年9月1日,郑**公司与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货物、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货物名称重型卧式车床,规格型号C61250EX50/32,生产厂家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数量一台,单价120万元,交(提)货时间合同生效后9个月;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制造;第三条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三包一年;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包装物不回收;第五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随主机同发,按随机装箱单清点验收;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无;第七条货物所有权自付全额货款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货物属于供方所有;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用户厂内;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验收;第十一条成套设备安装与调试:由供方负担;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到30%的货款到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4个月内付30%进度款,余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本合同解决的条件:双方协商;第十四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本合同自货款到供方账户之日生效;第十七条其他约定事项:机床发出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机床的《技术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八条传真合同有效”。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的《技术协议》与郑**公司和河**公司之间的《C61250E一5000/32重型卧式车床技术协议》内容相同。

河**公司与郑**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公司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27日分三次(每次420000元)向郑**公司付款1260000元。郑**公司按约定在提货时向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付清全部价款1200000元。

2010年6月,上述机床到达河**公司处,此前,河**公司按照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提供的地基图纸,在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的指导下做好地基,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于2010年7月初安装完毕。安装完毕后,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即同河**公司一起对车床进行了水平精度检验,双方对水平精度检验结果没有争议,均认为符合要求,此后,进行了试车并按照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提供的《合格证明书》中所列内容对机床进行精度调试和交付验收,河**公司认为静态调试、加工精度、几何精度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拒绝签署验收合格单。201O年7月28日,河**公司向郑**公司发《公函》一份,内容为:“郑**公司、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我公司购买贵公司的C61250E×50/32型重型卧式车床,出厂编号:10―126,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床头箱噪声大;2.横刀架托板结构设计不合理,过短;3.横刀架、小刀架过沉,扳不动;4.床身大导轨、横导轨油打不上,润滑不良,险已出现划痕;5.床身内侧电线槽缺少防护,不安全;6.横刀架不过卡盘中心,不能车中心孔,不能对主轴顶尖进行修复;7.所发工具、附件与协议不符,缺46扳手一套及挂轮一整套(13件);8.溜板和各手柄指示不全,走刀量没有数量挂牌;9.《说明书》缺车螺纹时所需挂轮表;10.车头箱内齿轮间隙大(抽查其中一对齿轮间隙O.3衄);11.转速III挡变不上,且响声较大;12.车头箱内一花键轴窜动,造成两齿轮啮合错位,且一油架未固定;13.车头箱内铁屑较多;14.尾座顶尖锥度与尾座主轴锥孔配合较差,仅大头按触1/3;15.试加工的工件光洁度差,且工件端面平面度超差(O.55?L)。以上问题贵公司应尽快处理,并按协议规定的GB9061-88;JB/T8325.2―1996;JB/T8325.1―1996;JB/T9872―1999;JB/T9874―1999;JB/T10051―1999;JB/T5226.1-1999国家或行业标准验收合格,我公司将出具设备合格验收报告”。郑**公司收到该函件后,即将该函件内容转达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于2010年7月29日向郑**公司作出RC61250E×50/32型重型卧车用户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的有关情况》一份,认为机床经检验调试合格,应为其出具验收报告。郑**公司收到函件后,将该函件转交给河**公司。

2010年8月30日,河**公司向郑**公司发出《关于C61250E×32/5000卧式车床有关问题的函》一份,再次对2010年7月28日《公函》中的提出的问题进行了补充和详细说明,要求进行整改,并对不进行验收的原因进行说明,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对车床进行负载试验、扭矩实验、切削力实验,其中第一部分第三项“加工精度严重超差”部分内容为:“加工精度严重超差:①.标准规定试件平面、圆柱面粗糙度≤2.5um,试切工件粗糙度达12.5um;②.标准规定试件精车端面平面度每300为O.025.枷1(只许*),实际精车面平面每300为0.2mm,严重超差”。2010年9月7日,河**公司及齐齐**设备厂与郑**公司到达河**公司处对河**公司在2010年7月28日《公函》中提到的15项问题进行整改维修,并于2010年9月19日签署《c61250E×32/5000重型卧式车床整改验收纪要》一份,在该纪要中,三方确认已解决的问题为《公函》中的第5、11、12、13项(其中第5项为河**公司自行解决),对《公函》中第1项问题,此次处理结果为“经处理后噪声有所降低,但仍有冲击性的不正常噪音”,下一步整改意见为“甲方(河**公司)认为应从齿轮加工精度、花盘静平衡方面考虑,丙方(齐齐**设备厂)同意更换主轴箱内妁两个齿轮,若仍不能解决,则从提高花盘静平衡精度办面解决”;对第2项问题,此次处理结果为“经处理横拖板过问题已解缺,小拖板过沉问题未解决”,下一步整改意见为“丙方(齐齐**设备厂)同意更换小拖板镶铁”;对第3项问题处理同第2项;对第4项问题,此次处理结果为“未解决”,下一步整改意见为“丙方(齐齐**设备厂)承诺更换油泵”;对第6项问题,此次处理结果为“未解决”,下一步整改意见为“甲方(河**公司)认为技术协议未明确刀架距车床中心的最小距离,丙方(齐齐**设备厂)认为符合技术协议”;对第7、8、9项问题,此次处理结果为“未解决”,下一步整改意见为“丙方(齐齐**设备厂)承诺按标准配齐”;对第10项问题,此次处理结果为“有争议”,下一步整改意见为“甲方(河**公司)认为事实存在,解决办法同序号1,丙方(齐齐**设备厂)认为按成熟工艺制作间隙符合要求”;对第14项问题,此次处理结果为“未解决”,下一步整改意见为“甲方(河**公司)要求更换主轴、尾座套筒及主轴顶尖、尾座顶尖,丙方(齐齐**设备厂)承诺更换主轴顶尖、尾座顶尖”;对第15项问题,此次处理结果为“有所提高”,下一步整改意见为“甲方(河**公司)认为试加工的工件光洁度、平面度未达到标准要求,丙方(齐齐**设备厂)认为达到要求”。对于上述未解决的问题,在纪要中,河**公司要求齐齐**设备厂与郑**公司尽快解决,使机床尽快投入验收、使用;齐齐**设备厂“承诺需要补发、更换的部件于(2010年)9月30日前发运到甲方,服务人员于(2010年)10月8日抵达甲方现场”。2010年12月31日,齐齐**设备厂派人到达河**公司处,再次进行整改处理,整改处理后,齐齐**设备厂于2010年1月25日向郑**公司、河**公司发去传真,对整改中涉及的一项需电气人员解决的问题在春节过后到河**公司处解决,此项可作为遗留问题处理,要求办理验收手续。河**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齐齐**设备厂通过传真方式再次发出《C61250E×32/5000重型卧式车床整改验收纪要》(以下简称(《二次整改验收纪要》)一份,河**公司在《二次验收整改纪要》中确认此次整改解决的问题为:“更换了车头及尾座顶尖;更换了托板润滑油泵;更换了小刀架斜铁并进行了刮配;紧固了主轴轴承;增装了各指示标牌;更换了主油泵电机,处理了尾座顶尖不转问题;更换了床头箱两传动齿轮;刮研了横托板斜铁,纠正了床头箱主轴与床身导轨不平行问题”。河**公司在《二次验收整改纪要》中认为存在未得到解决的问题为:“①.经试车工件,工件表面光洁度低,存在刀花乱纹不均匀现象,尤其是使用I挡车削时情况更严重;另,在使用挡车削270,长850圆钢外圆时,出现不正常刀纹,光洁度较差;②.在使用I档旋转时,床头箱内部仍有不规则响声;③.横刀车架不到中心问题未解决”。河**公司在《二次验收整改纪要》中要求齐齐**设备厂“在(2011年)2月28日前将机床存在的问题解决处理完毕,以便使机床尽快通过最终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3月10日,齐齐**设备厂再次向郑**公司齐**可发去传真二份,内容为:“贵方传真收到,关于C61250E×32/5000重型.卧车验收一事,我方于2010年7月初同贵方对机床精度已交验完毕,但贵方一直未出具验收资料。对机床食料切削检验粗糙度方面贵我双方存在分歧,我方提出机床试料切割不同意带任何工装进行切削,因为是对机床检验,而不是对工装进行检验,贵方一再坚持带工装进行切削,我方不同意。此次我方再派员安装、调试人员去贵方对机床进行交验,我方重申:请贵方准备在机床承载范围内切削试料,不带任何工装进行切削;按出厂合格证逐项进行检验,合格一项,双方签字一项;按技术协议进行验收。我方另派有经验的车工配合做切削此次验收工作。”

2011年5月9日,郑**公司经理郝建立代表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和郑**公司与河**公司进行协商座谈,并于2011年5月11日签署《关于c61250E×50/32重型卧式车床有关质量问题的座谈纪要》(以下简称座谈纪要)一份,在该座谈纪要内容为:“河**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于2009年8月24日向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订购了一台由齐**设备厂(以下简称丙方)生产的c61250E×32/5000重型卧式车床,该机床于2010年7月开始调试。在调试过程中发现该机床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经丙方三次来人维修、调试,至今仍存在工件表面度超差、刀花乱纹、床头箱内有不规则噪音、纵横拖板垂直度超标等问题。丙方人员自2011年4月3日再次来厂处理质量问题,经过半个月修理,更换了主轴套筒、全套轴承,仍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现丙方提出要将主轴箱返回厂内检验的要求。甲方认为:丙方生产的c61250E×32/5000重型卧式车床出厂时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缺陷多达15项,是一台不合格机床;该机床调整修理时间长达9个月,虽经整改,部分关键项目仍不合格,使该设备迟迟不能投入使用,给甲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甲方向乙方提出退货要求。乙方郝建立经理于2011年5月9目到甲方,代表乙方与丙方与甲方代表盛**进行了座谈,郝建立经理代表乙方和丙方承认所供机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该机床长时间不能通过验收,投入使用,给甲方在造成了损失,诚恳的向甲方道歉。双方代表就该机床质量问题的处理进行了进一步讨论,纪要如下:1.由于该机床存在的问题在现场己无法处理,乙方和丙方再次提出将机床床头箱运回丙方厂内检查处理;2.甲方本着对各方负责的态度,同意再给乙方和丙方一次修理整改的机会,允许丙方将床头箱运回丙方厂内检查处理;3.床头箱运回丙方厂内检查处理时间不得超过45天(含路途);4.机床床头箱返厂检修后若验收合格,乙方和丙方同意赔偿由于设备迟迟不能投入使用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壹拾万元整;5.机床床头箱检修后若验收仍不合格,乙方和丙方同意该机床做退货处理,退回甲方己支付货款壹佰贰拾陆万元,并赔偿设备基础费用陆万元”。该座谈纪要于当天传真给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由该厂技术部原*在丙方(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代表人处签字,并由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签章后,传真回河**公司处。

2011年7月8日,该机床床头箱返厂检修后返回河**公司处,经安装调试,河**公司认为试切工件仍存在刀花乱纹、床头箱不规则噪音等问题仍来得到解决,向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和郑**公司提出退货,并向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和郑**公司发去《关于C61250E摹50/32重型卧式车床退货问题的协议》一份。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收到该函件后,于2011年7月29日向郑**公司发去《复函》一份,在该《复函》中,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认为:1.机床各项几何精度检验均达到技术协议和与技术协议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符合出厂检验合格证要求;2.普通重型卧式车床国家行业标准“J”B/T3663.1-96(重型卧式机床技术条件)”中的第9项机床精度检验9.4款规定:“工作精度检验时试件表面粗糙度Ra最大允许值为2.5um”,在我厂人员操作切削基本符合粗糙度Ra、值2.5um要求,且该行业标准中未提及刀花乱纹的概念;3.关于床头箱不规则噪音问题,在国家标准中无此规定,根据国家标准“GBl5’760―2004(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第5项安全要求和措施与检验方法5.8款噪声的规定,该机床质量超过30吨,噪声应为90dB(A),在现场用分贝仪实测为85dB(A),符合国家标准;4.该机床是根据技术协议为河**公司专门制造的专用机床;根据上述情况,我厂认为该机床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符合重型卧式机床有关国家、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河**公司提出退货不妥,但考虑到与用户方和谐相处,我厂可提供一台电磨头帮助用户实现该机床使用中提高工件光洁度的问题。在该《复函》中,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对2009年8月24日签订技术协议中部分条款做如下说明:“1.技术协议中第5项第(2)款提出的‘JB/T8325.2_-996重型卧式机床技术条件’标准不存在,采用的文号应为‘JB/T3663.1-96(重型卧式机床技术条件)’”;2.技术协议中第5项第(3)款提出的‘JB/T8325.1-1996(重型卧式机床精度)’标准不存在,采用的文号应为‘JB/T3663.3―1999(重型卧式车床精度检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本案涉及的车床的产品性能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原合同和2011年5月11日三方签订的座谈纪要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交纳鉴定费4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根据与涉案机床有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当事人之间的技术协议、2011年5月11日的关于c61250E×50/32重型卧式车床有关质量问题的座谈纪要》、涉案机床《使用说明书》和《合格证明书》,到现场对涉案机床进行了“对设备进行维护和空运转”、“静态勘验”、“机床几何精度检验”、“加工精度勘验”、“主轴、尾座的顶尖与锥孔配合精度检测”、“对设备密封状态勘验”,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豫中远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对静态勘验事项的勘验结果分析”部分中第1项“关于操作手柄、按钮、指示灯等标识”中认为:主轴箱仪表盘上指示灯无功能性标识、主轴箱前侧的操作手柄无功能性标识、溜板箱上多个操作手柄无功能性标识和位置标识、进给量配给表无说明、尾座上的防松(锁紧)手柄无位置标识、主电机无转向标识、电控柜无供方的铭牌标志、电控柜侧面的电源总开关、指示灯无标识、柜内各组电控元件无与《使用说明书(电气部分)携标注一致的组合项目代号等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在第2项“关于溜板上无照明灯”部分中认为:被鉴定机床没有配置照明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利于操作者的安全工作,属于质量缺陷;在第3项“关于床身前方的齿条缺少固定螺栓和尾座上的连接螺栓位置无封盖”部分中认为:在齿条螺孔内因残留由加工螺纹时断裂的丝锥而没有安装螺栓,以及在尾座与底座的连接螺栓处安装封盖的位置没有安封盖(个别加工有安装封盖的螺孔),均属加工质量瑕疵;在第5项“关于花盘”部分中认为:生产方对主轴组件未作动平衡试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第四部分“对静态勘验事项的勘验结果分析”部分第6项“关于主轴箱异响和漏泄油”部分中认为:在机床的空运转过程中,无论低速、中速、还是高速,均有不正常的“咔达达”异响传出,并且存在有床头箱箱体结合面、以及封盖处漏油现象,在JB/T9874―1999(《重型切削机床装配通用技术条件》第4.6.3条有‘‘b)运转平稳,不应有不正常的尖叫声和不规则的冲击声;d)润滑系统的油路应通畅、无阻塞,各结合部位不应有漏油现象”的要求,因此,涉案机床在运转过程中存在的异响和泄漏油不符合标准规定;在第四部分“对静态勘验事项的勘验结果分析”部分第7项“关于横刀架横向移动操作力”部分中认为:现状态下横刀架横向移动时手轮操纵力不均匀的现象是不正常现象,不符合《技术协议》中第5条“执行标准GB906卜88((金属切削机床通用技术条件》”第3.8.5条规定的要求,属于质量瑕疵;在第四部分“对静态勘验事项的勘验结果分析”部分第8项“关于主轴、尾座的顶尖与锥孔的配合程度”部分中认为:根据JB/T9871-1999《金属切削机床精度分级》第4条关于“卧式车床为V级精度”的机床精度分级规定和JB/T9874-1999《重型切削机床装配通用技术条件》第4.1.2条“机床的主轴、套筒等的锥体,装配后应用量规做涂色法检验,锥体的接触面应靠近大端,实际接触长度与工作长度的接触比值不得小于表1(标准中列表)的规定”,经过现场对主轴顶尖的外圆锥面和尾座顶尖的外圆锥面进行涂色检验,经过计算,主轴、尾座顶尖的外圆锥面与锥孔的配合精度不符合标准规定,属于质量瑕疵。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中“对机床几何精度检测的结果分析”部分中认为:现场勘验对设备现状态下几何精度的检测参数中涉案机床的尾座心轴锥孔轴线的径向跳动G7“垂直平面”、溜板移动对主轴轴线的平行度G8“垂直平面a、水平平面b”、主轴和尾座顶尖的等高度G12等不符合JB/T8325.1-8‘8《数控重型卧式车床精度》标准中的相关参数。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中“对机床工作精度检测的结果分析”部分中认为:1.对精车外圆的精度(P1)检测结果中“加工直径的一致性”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2.精车端面的平面度(P2):在机床现状态在半径的平面度误差为0.15舳,不符合标准规定,3.粗糙度:在勘验中精车后的:圆柱面刀纹明显,纹线宽窄、高低不均匀,用粗糙度块进行对比接近6.3um,不符合相关标准中平面、周柱面粗糙度Ra最大允许值2.5um的要求,对于加工平面,因嘞验操作中使用的材料是灰铁,其端面加工粗糙度达不到2.5um属正常,但其存在钓刀纹宽窄、高低不均匀属不正常现象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机床现状态下在精度方面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有:1.几何精度(1)主轴锥孔轴线在垂直平面距心轴端面500mm处径向调动(G7);(2)在500mm测量长度上溜板移动对主轴轴线的平行度(G8);(3)主轴和尾座顶尖的等高度(G12);2.加工精度(1)精车外圆在500mm测量长度上加工直径的一致性以及表面粗糙度;(2)精车端面的平面度;另外刀纹宽窄、高低不均匀属不正常现象。(二)在结构配置、加工和装配、密封、安装等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有:主轴箱仪表盘上指示灯无标识;主轴箱前侧的操作手柄无功能性标识;溜板箱上多个操作手柄无功能性标识和位置标识,进给量配给表无说明;尾座上的防松(锁紧)手柄无位置标识;机床配置的电控柜无供方的铭牌标志;电控柜侧面的电源总开关、指示灯无标识;主电机无转向标识;柜内各组电控元件无与《使用说明书(电气部分)》标注一致的组合项目代号等现象,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不利于操作者对各手柄迅速、准确地操作,亦不利于维护和检修。2.机床没有配置照明设施不符合标准要求,不利于操作者的安全工作;地沟内散放电缆无金属保护套、尾座用电缆在床身后侧随地放置存在安全隐患;床身前的齿条缺少固定螺栓;尾座上连接螺栓位置无封盖;横刀架横向移动时手轮操纵力不均匀的现象不正常,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主轴、尾座的顶尖与锥孔的配合精度不符合标准规定;机床在运转过程中存在的异响和泄漏油不符合标准规定。3.机床出厂前对主轴组件未作动平衡试验不符合标准的规定;花盘在旋转中不平衡会产生振动而影响加工精度”。

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和郑**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质证过程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书面异议:1.在检测机床精度时,鉴定人员没有进行机床水平精度检验;2.在鉴定现场向鉴定人员提出床身地基有问题,但未进行检测;3.该机床是在郑**公司及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没有进行任何调试的情况下进行检验的,应当先由郑**公司及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进行调试后再检验;4.对于光洁度检验,仅用目测不合理,应当使用波峰波谷仪进行检验;5.鉴定的检验程序不正确,其检验数据不具有合理性;6.鉴定部门超范围进行鉴定,应当依据委托项目进行鉴定,存在超范围鉴定;7.鉴定机构对涉案机床采用与数控机床有关的标准不正确。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原审法院依法将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转发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针对上述异议进行书面答复,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如下:1.对“水平精度”的检测在现阶段,水平精度主要体现的是安装精度,对新机床安装质量的验收,首先检测的是水平精度,在机床安装过程中,当水平精度检验合格时才对基础进行浇注和整固,且在最终检测水平精度达到要求的前提下才可以确认安装合格并实施验收程序。对于涉案设备,由于在生产方的指导下已经完成安装程序,且已经进入验收阶段,所以视为安装质量合格,故不再对水平精度进行检测;2.关于地基问题,在勘验现场,郑**公司并没有提出“关于地基”问题,用户倒是提出五机床的地基安装结构和其他同:类机床不_样,刚性弱,在运作中容易引起振动影响加工质量”,我们认为安装结构与其他设备不同并不能简单地视为不合理,只要能保证性能满足使用即可。因此在勘验现场我们没有把地基结构部分作为勘验内容;3.关于“调试”问题,现场勘验的时间是提前通知给当事人并让其做准备的,对于在现场勘验前生产方对机床没有进行调试的事实,当事多方也亦认可。经委托方现场与各方协商,大家认可该现场勘验是在没有经过生产方调试的前提下对机床现状态的检测(这句话在现场勘验记录和报告中有所体现);不过,在对机床的精度检测结束后,我们曾问询生产厂家代表是否愿意对机床进行调整,如果他们调整,我们可在调整结束后对其精度再次检测。但他们拒绝了;4.关于“光洁度”检测,目前对加工试件表面光洁度的检测方法主要有①、干涉法(利用光波干涉原理来测量表面粗糙度);②、针描法(利用触针直接在被测表面上轻轻划过,从而测出表面粗糙度的Ra值);③、比较法(将被测表面对照粗糙度样板,用肉眼或借助于放大镜、显微镜比较,来判断被加工表面的粗糙度);④、光切法(利用“光切原理”来测量表面粗糙度)。比较法是车间常用的方法,一般用于粗糙度参数较大的评定,而①、②、④种方法用于对工件精车、精度表面的高精度(粗糙度参数较小)的评定。对于涉案机床的加工精度要求,在标准中规定“试件的表面粗糙度Ra最大允许值应符合下列规定:a。平面、圆柱面,2.5um”。车削表面粗糙度2.5um是一个粗糙度参数比较大的低精度等级,用粗糙度样板完全能反映出被测表面的光洁度等级评定,因此我们在现场勘验中采用比较法完成的试件表面光洁度检测是合理可行的,检测数据是客观真实的;5.关于“检验程序和超范围鉴定”的为题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不同于产品的生产或行业质量检验,它不是对产品的所有事项进行检测,以判断其是否达到预期的设计性能和所要求的加工质量,以便取得生产许可和投放市场的资格,而是根据申请人对设备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针对性的个别事项检测。因此,在对产品司法鉴定过程中,不是完全按照对设备全面检测的顺序逐条依次进行,而是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完成对某些项次的检测;另外,本次鉴定的对象是涉案机床,我们在现场勘验中所进行的所有检测事项均没有脱离机床主体,不存在超范围鉴定,因此,生产方所谓“检验程序不对和超范围鉴定”没有依据,不客观;6.关于鉴定适用与数控机床有关的标准,此标准是双方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不存在适用技术标准错误。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经庭审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河**公司与郑州齐**重公司之间就涉案机床形成的合同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本案确定涉案机床在床头籍返厂检查处理后是否符合约定的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l,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的合同,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定作人是为了取得工作成果,有权监督和检查承揽人的工作,并拥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或特定物,买受人对出卖人仅有请求取得符合约定的标的物的权利,没有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监督、检查权利和任意解除权。从河**公司与郑**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河**公司的主要权利是及时按约定取得合同约定的车床的所有权,郑**公司向河**公司所负主要义务亦为按照约定按时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车床,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车床应当达到的技术要求,并附加了相关的技术协议,但在合同中亦约定质量标准除应符合技术协议外,还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技术协议中明确“本车床为万能性通用机床”,因此,对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辩称涉案机床是按照河**公司的要求专为河**公司定作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辩称河**公司仅享有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和赔偿损失权利,而不具有要求退货的权利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故河**公司与郑**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买卖合同,对该合同的处理应当适用法律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涉及的机床存在的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并对机床进行多次整改维修,对水平精度双方从未发生争议。2011年5月11日的座谈纪要签署后,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按约定对床头箱进行了返厂检修,且在返厂检修后,三方再次对车床进行了安装调试、验收,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认为机床各项几何精度均达到技术协议和与技术协议有关的国家、行业标准,粗糙度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定,床头箱噪声在国家相关标准允许的范围内,应为符合河**公司要求的产品。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一直认为车床符合要求,其中应当包含水平精度符合要求,对于车床的水平精度,河**公司没有异议,河**公司亦未申请对车床的水平精度进行鉴定,因此,鉴定机构在没有对车床水平精度进行检验的情况下进行其他项目的勘验、检验不违反鉴定程序。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床地基存在问题,且足以影响勘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正确性,因此,对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认为车床地基存在问题,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认为在鉴定之前应当对车床进行调试,但在鉴定机构表示可以由其调试后再次进行勘验、检验时,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拒绝进行调试,是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因此,鉴定机构依据之前的勘验、检验结果做出相关鉴定意见不违反鉴定程序。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采取“对比法”确定表面粗糙度不符合有关如何确定表面粗糙度的相关规范,因此,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采取“对比法”确定的试件表面粗糙度的结果予以采信。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检验程序不正确,其检验数值没有可信性;鉴定机构认为是在对产品司法鉴定过程中,不是完全按照对设备全面检测顺序逐条依次进行,而是根据申请人对设备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针对性的个别事项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完成检测,不存在检验程序不正确;原审法院认为,鉴定项目的选择是河**公司(鉴定申请人)针对产品某些性能与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产生的争议进行的,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认为河**公司选择的鉴定项目符合技术协议及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此种符合要求应当是在车床正常使用状态下的符合要求,不应当是只有按照一定的检验程序才能符合要求,因此,对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与郑**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正确,检测结果不具备合理性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是为了确定涉案机床是否符合技术协议及相关国家技术标准,鉴定机构对车床进行现场勘验时,根据司法鉴定的需要对车床进行“静态勘验”,并对勘验结果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分析,是为了对最终需要鉴定的项目提出正确合理的司法鉴定意见,且该勘验和分析并未脱离被鉴定对象,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并未超出鉴定范围。综上所述,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适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5月11日河**公司与齐齐**设备厂及郑**公司之间的座谈纪要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座谈纪要确定的内容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河**公司及齐齐**设备厂与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床头箱返厂检修后,经检验机床的几何精度和加工精度仍然达不到技术协议及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双方争议的表面粗糙度差、刀纹宽窄和高低不均匀、床头箱不规则噪声等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机床经河**公司验收仍不合格,齐齐**设备厂与郑**公司应当按照座谈纪要的约定履行退货义务,向河**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价款1260000元,并赔偿河**公司花费的设备基础费用60000元。原审判决:一、郑州齐**限公司、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齐齐**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本案涉及的车床运回。二、郑州齐**限公司、齐齐哈尔第一机床厂齐齐**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河南瑞**责任公司已付货款1260000元,赔偿河**公司设备基础费用60000元,共计1320000元;齐齐**设备厂与郑**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68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61680元,由齐齐**设备厂与郑**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上诉称:一、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不当。事实上,合同标的是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专门为河**公司定制,因而该合同在本质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定作人若认为该定作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具有要求退货的权利。二、2011年5月11日三方座谈会纪要的内容不是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的真实意思表示。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在纪要上签字是受欺诈和胁迫所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三、机床在安装调试中部分性能指标无法实现,主要是河**公司自行施工的机床地基不合格造成。四、(2012)质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原审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标的物是按照河**公司的要求,由齐齐**设备厂定制。原审将本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错误。二、郑**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河**公司交付了机床设备,设备初验合格,且各项指标均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三、鉴定部门对本案争议的机床鉴定行为不正确。鉴定意见不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性。原审作为定案依据不当。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是正确的。河**公司与郑**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要件,郑**公司作为经销商,向制造商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订货,且该机床在技术协议中也明确说明“本机床为万能性通用机床”,故合同标的物的技术指标要求改变不了双方买卖合同的性质。二、三方座谈纪要内容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该纪要虽属河**公司起草,但传真到郑**公司确认后,又传至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确认。在三方审查后均认可的情况下才在纪要上盖章。故该纪要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三、关于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问题,该鉴定是由河**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而作出,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各方均派技术人员参与。鉴定程序没有违法之处。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却拒不依法预交相关费用,原审依照规定责令鉴定人针对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的意见给予书面答复没有错误。四、关于机床地基问题,河**公司依据协议按照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提供的图纸,聘请有资质的企业制作,完全合格,况且在设备就位前,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对地基进行了检查也未提出异议。现以地基不符合技术标准为由否定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完全是推卸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二、2011年5月11日,三方座谈会纪要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豫中远司鉴所(2012)质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本案争议机床性能未达标,是否是由与机床配套的地基引起。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河**公司与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车床技术协议,双方就标的物的型号、规格、价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协议。2009年9月1日,郑**公司按照其与河**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和要求,又与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公司按约定向郑**公司支付了价款,郑**公司按约定向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也支付了相应价款。2010年6月,合同标的物到达河**公司后,在长达一年的调试中,该机床部分部件经返厂检修,指标性能仍不能达到质量要求。原审按照三方后来签署的会谈纪要判决退款退货,并赔偿损失没有不当之处。郑**公司和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上诉称,三方协议不属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审判决退款退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设备到达需方后,经三方多次调试维修,产品性能均未达到质量要求,一直未投产使用,经三方商议后达成会谈纪要,且三方均在该纪要上盖章确认。纪要明确约定,机床床头箱检修后仍不合格,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和郑**公司同意该机床做退货处理,并赔偿损失6万元。该纪要应属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内容。故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技术鉴定意见是否应作为认定本案争议机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审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和郑**公司认为该意见没有科学性理由,因证据不足,故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双方争议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关于机床测试性能不合格是否系与其配套的基础座不合格造成的理由,因该基础系河**公司按照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提供的图纸建造,且齐齐哈尔专用设备厂在安装机床前后,对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称基础不合格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0元,由齐齐哈**用设备厂和郑州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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