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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诉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诉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巩义市**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不定型耐火材料、炉窑工程;经销电器设备、机械设备等。杨**于2014年7月到巩义市**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的工作是装吨包,工资是按完成的吨数计发。2014年9月24日,杨**在工作时受伤。2014年12月24日,杨**以与巩义市**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巩义市**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杨**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杨**受巩义市**有限公司的管理,从事巩义市**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由巩义市**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故巩义市**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与杨**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杨**与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难以让人信服。故,请求:1、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之间不存在劳动事实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于2014年7月到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处工作,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杨**的工作是装吨包,被上诉人杨**的工资是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按完成的吨数计发,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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