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白**与被告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白**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人民陪审员刘**参加合议,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金**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白银良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相识多年。因被告金作领无房居住,2003年10月,原告将自己位于商丘市团结路北侧和谐小区临街5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让被告居住。当时口头约定,房屋由被告装修,原告不收取房租,居住满8年后,被告无偿退还原告。2010年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被告没有退还并一直居住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金*领辩称: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买卖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述租赁关系。原告已支付房屋价款。原告所诉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谁,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该房屋。

原告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张**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归原告白**所有。2、商丘市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金**承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3、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搬出该房屋。

被告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份汇款单据共计9000元,证明向原告汇过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书写日期是后来补写。证据2的部分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互相证明被告金**承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搬离该房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汇出的。本院认为,该两份汇款证明不显示原告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所汇款项,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与被告金**系老乡关系,二人相识多年。2003年10月,因被告金**无房居住,原告将自己位于商丘市团结路北侧和谐小区临街5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的房屋借给被告居住。被告金**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白**现要求被告金**搬离该房屋,被告金**不搬离,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对属于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收益和处分使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白**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在原告白**要求其搬离原告房屋时,拒不搬离,侵犯原告对该房屋的占有、支配使用权利,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金**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已支付价款的辩解理由,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归还原告白**位于商丘市团结路北侧和谐小区临街5号楼东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一套。于判决生效后30日搬出该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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