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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张*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宋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张*甲及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甲伙同张**驾驶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从河南省鹿邑县到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张**负责看着摩托车和接应,高*甲实施撬锁盗窃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李*停放在魏岗集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的一辆银白色带红色车篷的鼎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二)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甲伙同张**驾驶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从河南省鹿邑县到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张**负责看着摩托车和接应,高*甲实施撬锁盗窃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赵*停放在魏岗集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的一辆无篷的绿色鼎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三)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甲伙同张**驾驶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从河南省鹿邑县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集,张**负责看着摩托车和接应,高*甲实施撬锁盗窃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古井减王路仙商服装超市门口附近的一辆银白色带红色车篷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四)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甲伙同张**驾驶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从河南省鹿邑县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集,张**负责看着摩托车和接应,高*甲实施撬锁盗窃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姜*停放在古井玉泉路上冬梅化妆品店门口附近的一辆紫色带有红色车篷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张**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甲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甲伙同张**驾驶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从河南省鹿邑县到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张**负责看着摩托车和接应,高*甲实施撬锁盗窃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李*停放在魏岗集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的一辆银白色带红色车篷的鼎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高*甲供述证明,其和张*甲一块骑摩托车到魏岗街上,在一家好又多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电三轮,车篷是粉红色的,其接好线头之后骑着走。过了张***甲骑着电三轮,其骑着摩托车一块回去。

2、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其和高*甲骑黑色摩托车带其去魏*,说去要账。高*甲打电话让其去安溜桥附近接,其骑一辆鼎力牌电动车回去。

3、被害人李*陈述证明,2015年3月27日大概是早上10点的时候,其母亲李*骑着电动三轮车到魏岗集好又多超市门口去买菜,把车子放在好又多超市门北面的二路上了,也没有上锁,等进去买菜出来就发现车子不见了,然后就报警了。电瓶车是今年2月份在魏岗集花3900元购买的,是鼎力牌的三轮车,银白色的,在车上有一个红颜色的车棚,车斗里有一双鞋子还有一外背包。其在好又多超市调的监控发现一个穿着绿色衣服的中年男子给骑走的。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高*甲伙同张**驾驶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从河南省鹿邑县到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魏岗集,张**负责看着摩托车和接应,高*甲实施撬锁盗窃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赵*停放在魏岗集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的一辆无篷的绿色鼎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高*甲供述证明,其和张*甲一块骑摩托车到魏岗街上,在魏岗花园东边的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张*甲骑电动车去玩了,其偷好之后骑到张*,才把车给张*甲骑。

2、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其和高*甲骑黑色摩托车带其去魏岗,在魏岗花园那,高*甲往北去了,其回鹿邑了。后来,高*甲打电话让其到安留大桥北接高*甲,在安留大桥那,高*甲让其骑电动车,高*甲骑摩托车回去。

3、被害人赵*陈述证明,2015年4月23日下午,其和邻居去好又多买东西,把车子停在了好又多超市门口了,就进去买东西,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出来就发现车子被人偷走了,其就报警了。当时也没有锁,就是把钥匙拔掉了。其车子是一辆绿色鼎力牌的电动三轮车,是刚买的新车,当时买的时候花了3600元钱,在魏岗鼎力电动车店买的。其看监控录像,看到一个三四十的一个男子戴着墨镜把其车子骑走了。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高*甲伙同张**驾驶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从河南省鹿邑县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集,张**负责看着摩托车和接应,高*甲实施撬锁盗窃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张**停放在古井减王路仙商服装超市门口附近的一辆银白色带红色车篷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高*甲供述证明,其和张*甲骑摩托车来到古井街上,其在西头下摩托车,在银行错对过的一家卖衣服店门口,其用T型工具别开一辆电三轮,骑走之后给张*甲打电话见的面,然后两人一块走开。

2、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其和高*甲一起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来到古井街路北的一个超市附近,高*甲让其在超市东边等着。其看见高*甲用钥匙一样的东西打开一辆电动三轮车。其顺着路回去了,在路上的时候,高*甲把电动车给其骑,高*甲骑着摩托车回鹿邑。

3、被害人张**陈述证明,下午五点钟左右的时候,其骑着一辆银白色的小鸟电动三轮车到古井镇的仙商服装店去买衣服,电动车是放在服装店门口靠东边了,停好车子,其就去仙商服装店看衣服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出来时一看电动车没有了,周围找不到了,就知道肯定是被偷走了。其车子安装的是一个红色的车篷,是2013年农历六月份在河南的宋*买的,当时买的时候是390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高*甲伙同张**驾驶一辆黑色小架摩托车,从河南省鹿邑县到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古井集,张**负责看着摩托车和接应,高*甲实施撬锁盗窃电动三轮车,将被害人姜*停放在古井玉泉路上冬梅化妆品店门口附近的一辆紫色带有红色车篷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亳州市**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其和高*甲一起骑一辆黑色摩托车来到古井,在路边的一个商店门口,看到一个女的抱着小孩从一辆电动车上下来。当时其在路南站着在,一会儿,高*甲把电动车别开骑着往北走了。其原路返回,在安留大桥那儿,给高*甲换的车子,其骑着电动车回去了。

2、被害人姜*陈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下午的时候,其抱着小孩从古井镇的盖**大药房那里到其妈开的十字绣店,其当时骑着一辆金彭电动三轮车去的,车子上有个玫红色的车篷。其到那之后就把车子停放在店旁边的冬梅化妆品店门前,其在店里坐一会,出来走的时候就没看见电动车了,才知道被盗了。车子是紫色的,有个玫红的篷子,是3月份买的,花3800元钱。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高**、张**盗窃4起,涉案金额11600。其中被告人张**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高*甲供述证明,其和张*甲没有钱花,其就跟张*甲说“没钱花,出去弄辆车子”。张*甲说“可能卖掉,可有人敢买”。其说“试试呀“。张*甲说”一块去“。其不让张*甲去,怕张*甲出事。张*甲还说”能出啥事“。弄辆车子就是偷别人的车子的意思。去的时候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张*甲,回去的时候有时其骑着偷来的车子,有时张*甲骑着偷来的车子。其偷车子的时候张*甲在一边站着。其不愿意包赔受害人损失,愿意受罚,等判刑出来再包赔受害人。

2、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其看到一男、一女在学校附近溜达,形迹可疑,男的正准备偷一学生家长的车子,就报警了。

3、证人高*乙证言证明,其在视频中看到高*甲穿一件黄绿色的小袄正在推一辆带红色车篷的电动三轮车。其系高*甲的二姐,愿意拿出4000元退给受害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高*甲与张**之间相互辨认及高*甲、张**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5、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的情况。

7、监控视频资料证明,案发时的情况。

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张*甲于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

9、身份信息即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高**、张**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

10、领条、谅解书及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张*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11、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高*甲的姐姐高*乙自愿拿出4000元退赔受害人,但被告人高*甲不同意退赔。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高**虽然当庭认罪,其拒不愿意退赔受害人损失,可以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对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张**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张**。对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从犯及坦白”的辩护观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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