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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社**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社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王**夫妇共有子女四人,长女李**(于1984年10月病逝,赵*系李**的女儿),次女李*,长子李**,三女李*。李**于2000年农历8月去世。王**于2001年农历9月去世。登记在李**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为城华字国用(1991)字第00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日期为1991年5月31日,土地使用者为李**,地址为新华街,四至为:东至路、李*,西至风道,南至贾申义,北至1米风道,南北长16.45米,东西长10.14米,用地面积167平方米、0.255亩。登记在李**名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登记日期为1991年7月26日,证书为方城县“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128号,所有人为李**,房屋坐落在新华街,第1幢:6间,砖混,2层,141.96平方米;第2幢,1间,砖混,1层,9平方米。2009年,方城县进行城区改造,登记在李**名下的房屋及土地被部分拆除。2009年3月,李**在拆迁后余下的土地上搭建五间简易门面房,后改建为板房。李*及赵*、李*与李**继承纠纷一案,社**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0)社民一初字第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遗留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南北长16.45米的土地使用权自南向北,李*、赵*、李*各分得3.3米,余下的归李**使用。二、驳回李*、赵*、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赵*、李*不服该判决,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1年10月11日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李*之父李**遗留的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南北长16.45米的土地使用权自南向北李*分得3.3米。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李*继承,李*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李*请求李**拆除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的板房,排除妨碍,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的板房拆除,排除对李*的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所见板房时间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涉案土地使用权继承析产之前,我方建造意图并非恶意。2、上诉人对所建板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如果强行拆除,势必侵犯了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被上诉人李*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方城县城关镇南阁街南北长16.45米中自南向北的3.3米土地使用权,其作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该宗土地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上诉人李**在未取得建设、规划等部门批准,亦未取得李*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占有涉案土地和建设房屋,其行为构成对李*的侵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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