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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锐**任公司不服裁定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与安**轮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阳锐**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安阳锐**任公司称:1、法院应严格按照判决书的判决执行。安阳**法院(2006)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只字未提安阳锐**任公司。安阳**法院(2010)安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是如何确定安阳锐**任公司来承担此项债务的,裁定书并未给予说明。况且安阳市砂轮厂改制时经安阳市**委员会核准的资产评估审计报告中并未有此项债务。根据安阳市砂轮厂产权转让协议第7条规定,当受让方承担的债务导致实际资产负债与审计评估报告中资产负债情况存在较大差异时,需对协议中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并报国资部门审批。据此,异议人认为该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2、安阳**法院于2007年4月15日作出(2006)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而该裁定书于2014年3月19日裁定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历时7年。我公司已于2009年承接安阳市砂轮厂,而法院从未通知我公司,直到接到裁定,判决书申诉期已过。总之,贵院裁定追加我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事实依据,且(2006)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请求中止对(2010)安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并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安阳**公司诉被告**轮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5日作出(2006)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轮厂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安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执行。2011年9月23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向被执行人安阳市砂轮厂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砂轮厂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安阳市砂轮厂改制情况及查明事实,以第三人安阳锐**任公司承接了被执行人安阳市砂轮厂的全部资产和债务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0)安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第三人安阳锐**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安阳锐**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城**责任公司清偿债务本金167.64万元及利息。二、安阳锐**任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申请执行费。2014年3月24日该裁定送达第三人安阳锐**任公司。

另查明,本院(2006)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该案立案执行前,被执行人安阳市砂轮厂进行改制,安阳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安企改(2008)29号文件批复同意该厂改制方案。2008年12月30日,安阳市**有限公司出具《安阳市砂轮厂产权交易鉴证书》,以张**为代表的45名自然人联合体通过产权交易承接了安阳市砂轮厂全部资产和负债。2009年2月19日,原45名自然人联合体中的19人自愿退出,剩余26人组建了安阳锐**任公司并愿意承担原45名自然人联合体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和义务。2010年安阳锐**任公司将被执行人安阳市砂轮厂的全部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8月27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安工商处字(201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被执行人安阳市砂轮厂《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合法权利,为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一般应当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审查确定。本案中,本院(2010)安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安阳锐**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时,未通过公开听证的方式审查确定,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2010)安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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