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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亮因与被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亮因与被上诉人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亮的委托代理人席**,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袁**、景*亮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景*亮,乙方:袁**,身份证号:41018119630804653X,丙方:邰钦召身份证号:410124196309114576。2010年初甲方准备在巩义市芝田镇开发区(原来甲方征用的土地)筹建特钢项目,2010年5月和8月乙方分两次注入资金900万元、丙方分两次注入资金460万元,2010年10月经过了解咨询,该项目的市场前景不理想,放弃特钢项目的建设。后经三方协商结合实际,又加上甲方胸怀坦荡,三方均同意由甲方接收该项目的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甲方并且分期分批的退回乙方、丙方的全部资金,至今甲方已退还给乙方710万元下欠190万元未还,退还给丙方360万元下欠100万元未还。为此三方经过充分协商,都抱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条款:一、甲方欠乙方190万元、丙方100万元,甲方应在2014年5月底前分四批还清乙方和丙方的欠款。2013年8月底前还第一批,2013年11月底前还第二批,2014年2月底前还第三批,2014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二、甲方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每期的还款数额,乙方和丙方不得要求甲方每期的还款数额,但是甲方必须在2014年5月底前还清乙方和丙方的全部欠款。三、甲方保证在2014年5月底前还清乙方和丙方的欠款,若甲方到期还不清乙方和丙方的欠款,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四、为了该协议的顺利履行,甲方愿意用自己开发的巩义市金帝花苑的房屋做抵押。五、该协议经甲乙丙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景*亮,乙方:袁**,丙方:邰钦召,2013年5月30日”此后,景*亮于2013年9月10日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25日还款50万元,其余120万元至今未还,由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景*亮双方2010年初对筹建特钢项目虽是合作关系,但于2013年5月30日,袁**、景*亮及邰*召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袁**及邰*召已退出该项目的合作,三方对该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因此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袁**、景*亮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袁**、景*亮双方都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景*亮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还款,引起本次诉讼,故景*亮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减半收取七千八百元,由被告景*亮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景*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上诉人开庭时间,上诉人代理人因时间冲突与主审法官电话沟通,主审法官要求上诉人代理人与被上诉人代理人沟通后另行确定开庭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代理人均同意另行安排开庭的情况下上诉人及代理人未到庭,但法院却径行开庭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5月30日所签《还款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约定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办企业时的投资;因项目中途搁浅,上诉人考虑到大多投资款用于支付购买设备的预付款,还有要回的可能,故上诉人在没作清算的情况下承诺自行处理讨要预付他人款项事宜,并将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全部退还。此后上诉人派专人讨要预付款,均无效果,才知道亏损数额巨大,当初所签协议显失公平。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为投资就应当风险共担,双方所签《还款协议书》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判。请求判令: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应依法维持。二、项目进行时间不长,在签还款协议之前,双方关系已经通过口头协议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后因钱没有偿还完毕才达成还款协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上诉人当时是以土地作价投资,被上诉人不是注册的股东,但是确实有出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景**称,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代理人均同意另行安排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径行开庭并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代理人开庭时间冲突并非不按时参加庭审的正当理由,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延期开庭的申请已取得一审法院的同意。故上诉人景**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景**又称,《还款协议书》系其在项目未作清算的情况下进行的承诺,后经讨要预付款发现亏损数额巨大,故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已显失公平的合同,而上诉人景**系在合同订立以后经讨要预付款才发现亏损巨大,故本案所涉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显失公平的合同。故上诉人景**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景**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景耀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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