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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郑**同为神南村村民。神南炉料厂原系神南村委的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2月26日,刘**与神南村委签订企业改制协议书,双方约定:神南炉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所属动产、不动产转让归刘**个人所有,神南炉料厂所占村属土地作价600000元一并转让,土地转让费600000元暂存企业,每年按40000元结息,利息于每年元月底付清,双方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刘**应变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后,刘**未变更企业营业执照,但该企业一直由刘**负责经营,刘**一直按约定给神南村委上交有关费用,神南村委也出具证明称该企业除尚未变更注册登记外,与神南村委没有任何隶属关系。2012年3月8日,刘**、郑**签订神南炉料厂租赁协议,神南村委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上加盖其公章,刘**将神南炉料厂租赁给郑**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三年,租赁费每年200000元,租赁期间内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中止租赁,否则以三年租赁费包赔对方(政策性变更除外);租赁期内对外费用一律由郑**负担,如土地使用税等,村上交以每年40000元为准,多出部分由刘**负担,租赁前刘**的债权债务与郑**无关;租赁期间厂内的一切机械设备,厂房、机修车间除外,窑炉均由郑**使用,租赁物如有损坏郑**负责维修,并承担费用,租赁期内郑**增加不动产,期满后归刘**所有;厂内现有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仍归刘**所有,刘**保留堆放地;刘**营业执照郑**可以无条件使用,刘**不再加收任何管理费,郑**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任何纠纷由郑**负担,经营重大事项需刘**同意(贷款),郑**不得从事营业执照以外的任何业务;合同有效期满,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时,郑**应于租赁期满之日迁离。

租赁协议签订后,郑**向刘*成交纳了第一年(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的租赁费200000元,以及应向神南村委交纳的40000元,郑**承租后对神南炉料厂的办公楼重新进行了装修。刘*成的耐火砖堆放在神南炉料厂院内。2012年9月7日,刘*成向税务部门交纳了房产税307.95元和土地使用税5187.27元,合计5495.22元。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租赁期满,郑**未再向刘*成交纳租赁费,也未向神南村委交纳村上交款,刘*成代郑**向神南村委交纳了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的村上交款80000元。三年租赁期满后,郑**未向刘*成返还其租赁的神南炉料厂,也未继续向刘*成交纳租赁费。至今,神南炉料厂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仍由郑**保存,郑**的部分耐火砖仍堆放在神南炉料厂院内。

同时查明:刘**、郑**签订租赁协议后,刘**交付给郑**的租赁物有:办公楼一座(2层共12间)、门岗房一间、车间三个、库房一间、炉窑二个、粉碎机设备一套(包括一台鄂破机和一台除铁机),湿碾机二台、315压力机一台、煤气发生炉设备一套、车床一台、刨床一台、钻床二台、球磨机一台(没有皮带)、三轮车一辆以及神南炉料厂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财务公章、行政公章、合同公章。除此之外,刘**称还有一台刨床,但郑**不予认可。

签订租赁协议后,关于郑**在神南炉料厂开始和停止生产的时间,刘**称2012年3月8日将神南炉料厂交给郑**后,郑**一直处于干干停停的状态,并提交了神南炉料厂的纳税申报表,证明郑**在2013年和2014年租赁期间还在以神南炉料厂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纳税。郑**称自己租用白继周的厂房进行生产,以神南炉料厂的名义报税。郑**称其在租赁神南炉料厂后,因环保手续不达标,生产了二个月后就停止生产,并申请曾在郑**租赁神南炉料厂后在厂内工作的马*证明郑**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部门说该厂的环保手续不全而停止生产,同时申请与其有业务往来的证人孟*出庭证明其再向郑**催货时,听马*说因环保部门来查致使无法准时交货。刘**认为证人马*与郑**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证人孟*与郑**有业务关系,其证言系传来证据,均不能采信。刘**提交了环保部门于2006年出具的限期治理项目验收表,证明神南炉料厂的2座窑炉(倒焰窑)已经通过环保验收。

另查明:郑**称其在2012年7-8月间,曾因房屋漏雨、环保手续和电力设备不全、营业执照过期、组织机构代码证丢失、刘**擅自把部分场地租给别人等问题,要求和刘**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刘**对此予以否认,称郑**未提出过解除合同,还曾和刘**协商买厂的问题,并提交郑**的证人证言,证明郑**使用神南炉料厂的部分土地是经过刘**协商同意使用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2012年3月8日,刘**、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赁费200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郑**仅支付一年的租赁费用,剩余二年的租赁费未按约定向刘**交纳,因此郑**应向刘**支付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二年的租赁费共计400000元。刘**、郑**在租赁协议中还约定租赁期内每年向村上交40000元由郑**负担,多出部分由刘**负担,但郑**仅向神南村委交纳了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一年的费用,另外二年的村上交款80000元由刘**垫付,此款按协议约定应由郑**承担,所以郑**还应向刘**支付该垫付费用80000元。2012年9月7日刘**代郑**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共计5495.22元,此款按协议约定应由郑**负担,郑**应返还给刘**。2015年3月8日,租赁期限届满后,郑**未返还刘**租赁物,仍应视为郑**租赁期间,期间的各项费用应比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

关于刘**主体资格问题,神南炉料厂早于2004年12月26日由神南村委与刘**签订改制协议,虽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但此后刘**一直按改制协议履行义务,神**委会也出具证明称该企业与村委没有隶属关系,由此可以证明刘**具备主体资格,后来刘**、郑**双方又签订租赁协议,更进一步说明刘**主体资格成立。

关于本案属租赁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刘**、郑**签订的协议来看,协议中明确载明刘**将神南炉料厂租赁给郑**经营,租期三年,每年租金200000元等,这些足以证明刘**、郑**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刘**是否违约在先,应否退还给郑**240000元的问题。刘**、郑**同在一个村子生活,郑**对刘**经营的神南炉料厂环保手续是否具备、电力设施、机械设备能否正常使用等情况应该知晓,在此情况下才签订了租赁协议,证明神南炉料厂当时的各种情况是符合郑**承租后生产经营的要求的。即便郑**承租后发现不能达到租赁使用条件的情况,也可通知刘**变更或解除合同,或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但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所以郑**称刘**违约在先,应当返还其24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在郑**租赁期间是否设置障碍、擅自将生产场地交付他人使用,及刘**在厂区堆放耐火砖的问题。刘**堆放耐火砖,这是刘**、郑**签订租赁协议时就有约定的,郑**同意刘**存放,刘**并不违约;郑**承租后,刘**又将部分场地交付他人使用,刘**提供证明该行为经刘**、郑**双方同意免费让他人使用,郑**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其未向刘**和使用人主张权利,是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支付从二○一三年三月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租赁费四十万元及刘**垫付的村上交款八万元、税费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二角二分;二、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从二○一五年三月九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年二十四万元计算的租赁费和村上交款,应交纳的税费应由郑**承担;三、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返还以下租赁物:办公楼一座(二层共十二间)、门岗房一间、车间三个、库房一间、炉窑二个、粉碎机设备一套(包括一台鄂破机和一台除铁机),湿碾机二台、315压力机一台、煤气发生炉设备一套、车床一台、刨床一台、钻床二台、球磨机一台(没有皮带)、三轮车一辆以及巩义市神南特种炉料厂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财务公章、行政公章、合同公章;四、驳回郑**的反诉请求。如果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八十八元,由郑**负担。反诉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承包合同已被解除,该厂因违反环保法规无法合法生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刘*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神南炉料厂是集体企业,该厂的资产和设备不应当向刘*成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关于适格主体问题,2004年12月通过债务改制受让该企业,后***一直占有并经营该企业,神**委会也可以证明该企业和村委没有关系,所以刘**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该合同没有解除,租赁场地具备生产条件,上诉人租赁后已实际生产了一段时间,该厂环保手续齐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郑**签订的《巩义市神南特种炉料厂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郑**在租赁期间及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上诉人郑**称,承包合同已被解除,且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合同已被解除的相关证据,因神南炉料厂于2004年改制时已脱离与神南村委会的隶属关系,且刘**为本案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故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8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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