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毛**、毛**与被告王**、邢芳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毛**与被告王**、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王**、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毛**诉称: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二原告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栾川县栾川乡雷湾村庙沟矿山进行采矿,要求二原告缴纳100000.00元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从河南、四川等地组织数十名工人进入矿区准备开工,工人进入矿区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称开不了工,使原告支出工资及生活费用近100000.00元。由于二被告的原因使合同无法履行,后经核实,“栾川**有限公司”并未登记注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二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1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8日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1月20日订立的《承包合同》一份、安全保证金收到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未登记注册的栾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达成协议,二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二被告交纳100000.00元保证金。

2、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50000.00元。

3、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原告与栾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被告邢**与刘**之间有法律关系,而二原告与刘**之间没有法律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邢*立辩称: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仅是代表人,其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没有依据。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代表栾川**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二被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

2、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已将100000.00元保证金转入栾川**有限公司的账户,二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仅是代收。

3、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00000.00元是刘**占有,应由刘**偿还。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承包合同》证明了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栾川**有限公司,而不是二被告,该公司不存在,其权利义务应由刘**享有和承担,收到条只能证明二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替公司代收;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二被告认为欠条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是欠款人,二被告仅是证明人;对证据3无异议。二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原告认为公司不存在,二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二原告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收到款项怎样使用与二原告无关;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二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二原告与刘**无直接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二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和收到条与二被告提供的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相印证,能够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后半部分落款为“证明人”,不能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50000.00元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已被其所提供的证据3所否定,即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所以现二被告的职务行为不存在,二被告将100000.00元转入栾川**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其作为证据的证明目的相违背,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一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王**、邢芳立以法律上不存在的栾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毛**、毛**订立《承包合同》,并收取二原告安全保证金100000.00元。后案发,实际操作者刘**已归案,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二被告退还二原告交纳的安全保证金100000.00元;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邢芳立以法律上不存在的栾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毛**、毛**订立《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依据《承包合同》收取的100000.00元安全保证金应当返还二原告。因本案中原、被告四人均受案外人刘**欺骗,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订立过程均有过错,所以双方当事人对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000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应由二被告负担,故本院对二原告的1000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相应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工资及相应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毛**、毛**于2013年11月20日与被告河**鑫矿业订立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王**、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原告毛**、毛**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毛**、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邢芳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