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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与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与被告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操作挖掘机,期间,原告的工资仅支付了一部分,下余32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确实欠原告32000元工资款。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告系本人所雇用的挖掘机师傅,至今原告的工资款没有给付是因为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操作不当造成本本人的挖掘机损坏,因修理挖掘机给本人造成25500元的修理费损失,也造成了本人挖掘机的停运损失。因此,本人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原告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2000元的事实。

被告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维修清单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修理挖掘机花费25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欠条属实,是本人所出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麻跃宗系被告符**所雇用的挖掘机师傅,为被告符**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7月12日,被告符**向原告麻跃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麻跃宗工资叁万贰仟圆整﹤32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付至该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麻**出具债权凭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麻**要求被告符**归还欠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麻**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2日起计付至该欠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债务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理由,庭审中被告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对此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给付告麻跃宗32000元。

驳回原告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符**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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