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蹇正与苏**、河南**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蹇*诉被告苏**、河南**限公司、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孟**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进行了开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劳务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已结束,诉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665666元。2、被告苏**、河南**公司应返还原告施工设备物料提升机一台,钢管1064米,扣件380个,床架20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设备租金损失(损失按每月1312.36元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辩称,本案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洛阳正**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蹇正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苏**签订了劳务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孟*兰亭花园2#楼,3#楼主体工程。被告孟*创宏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河南**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

另查明,本案起诉前被告苏**作为原告,蹇正及其公司洛阳正**限公司作为被告,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互诉,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撤回了起诉与反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庭审中,被告苏**提供了原告蹇*在前案诉讼中的庭审笔录,笔录显示原告蹇*认为自己代表洛阳正**限公司与苏**签订劳务合同,系职务行为。被告同时提供洛阳正**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洛阳正**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等证据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劳务工程合同虽系苏**与蹇*所签,但三被告均认为合同实质上是蹇*代表其公司洛阳正**限公司与苏**所签,且有被告提供的前案庭审笔录、洛阳正**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洛阳正**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原告口头申请追加洛阳正**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诉求,本院认为该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而是本案实质意义上的原告,故其申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蹇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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