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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姜**、姜**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姜**、姜**、邓**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姜**、姜**、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唐**经人介绍到洛阳市涧西**道北路门店工作,2011年4、5月份原告跟随姜**到洛阳市**州电器经销部同乐寨门店做销售工作,姜**管理门店的日常工作及工资发放。2013年8月,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另查明,洛阳市**州电器经销部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业主为姜**。2010年4月15日,邓**从姜**处受让该经销部,成为该经销部的业主。姜**与邓**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曾向该院就本纠纷起诉,案号为(2014)涧民三初字第169号,后原告唐**于2014年9月30日撤回起诉。原告唐**就本案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比起在(2014)涧民三初字第16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缺少了电话录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销售提成款,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销售总额3301120元及应提成比例为6个百分点,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原告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2010年4、5月份开始至2013年8月份在被上诉人处从事小区销售工作,这一点双方均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1年、2012年以及2013年的销售额有异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保留的部分销售凭证,以及自己记录的每年销售额。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确定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或者向法庭说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2011年、2012年以及2013年的销售额,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交,应当认可上诉人提交的销售额数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从事小区销售工作的,按照销售额的6个百分点提成,而且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明确证明跑小区销售的业务员提成6个百分点,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提成比例为6个百分点缺乏相应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洛阳**民法院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姜**、邓**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上诉人认为证据在被上诉人手中持有可申请法院调取,因此其要求按照销售额计算提成没有事实基础。一审中,本案另两个证人均证明小区销售1个百分点,店内销售6个百分点进行提成,唐**是负责小区销售的,其要求按店内销售6个百分点提成没有依据。唐**诉称的巨额提成,与其从事的工作不符,因此也可以看出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诉金额是虚假的。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动报酬,应予支付,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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