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洛阳盈**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宪诉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物业管理分公司签订车场承包协议,原告承包中信重机家属楼1-8高层整个地下停车场,负责经营管理,协议期一年。2010年4月30日,续签一年。2011年4月12日再次续签一年,原告交给被告押金款5000元,之后未再续签,但原告继续实际经营管理,2015年2月1日开始,被告把电掐了,导致原告每月至少损失2500元,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于2015年5月31日结束承包,四个月至少损失1万元。协议签订之初,原告在停车场内建仓库花费4900元,这个仓库现在还一直在用,被告应当把建仓库的4900元赔付原告。2013年元月到2015年5月,共计两年零五个月,28号和29号两个汽车停车位因为上面往下漏水,被告按每月100元在赔付一年损失后,剩余一年零五个月没有赔付,按照每个车位每月50元,被告还应当赔付1700元。2013年2月底,被**司职员王**让原告把3号汽车位安排给公司领导用,按照规定这个车位每月200元,用到当年9月初共计6个月,被告应当赔付1200元。2012年元月到2015年5月底,王**把144号摩托车停车位给物业分公司领导王**用,按照规定摩托车停车位每月30元,共用41个月,被告应当赔付原告1230元。2013年元月到2015年5月,王**让原告把38号汽车位安排给刘**用,按照规定这个车位费每月50元,共用29个月,被告应当赔付1450元。综上,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承包经营,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付但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048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款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隐瞒了有关实际事实情况,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诉称的2015年2月1日的断电系被告按相关部门的消防检查要求而做出的整改措施,而该措施仅限于将电动车充电的线路进行断电处理,照明等其他用电并不受任何影响,被告也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将每月承包费用由2500元降低至每月500元,已经做出了巨大让步,并且因消防安全需要,只对电动车充电线路断电并不影响整个停车场的使用。此外,原告至今也未与被告结清承包费用及其他应当缴纳给被告的收益和其他费用。被告根据的违约情况及依据合同约定及市场交易准则,习惯暂不予以退还原告押金是合情合理的,并无不当之处,押金本身就是原告承诺向被告履约而提供的保证。同时,原告应就自身的诉求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将单方臆想的责任强加于被告。2、关于停车场内建仓库一事,实际上系原告在2009年底在发现需求的情况下为获取更多经济利益恳求被告同意其建设仓库一间。被告在原告承诺仓库建成使用3年后无偿归被告所有,并将3年后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全部转移给被告的情况下,才同意其建设,原告对该仓库的陈述不仅违背事实也违背经济常识,作为合法存续的市场经营主体的被告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况下无偿让原告在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停车场内建设仓库谋取利益。此外,原告对该仓库的对外出租金额为每月500元,其在自身要求的3年使用期中早已收回成本并获取了巨大收益,此外原告并未按约定将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收益缴纳给被告,给被告造成了14500元的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追回。3、关于原告诉称的车位上方漏水,首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即使原告能够举证,但车库上方系商户使用的门面房,原告也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已将该车库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应就自身经营承担自身责任。4、对于车位使用情况,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原告在前期履行中也依约支付了承包费用,说明双方对车位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原告就此提出诉求显然有违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商业准则和合同法基本原则。此外,原告所提刘**使用车位的问题,因该车位系刘**本人购买,被告已将停车场承包给原告管理,原告与刘**在承包期间因车位管理费产生的纠纷,其双方应当依法解决,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应当就自身诉求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济秩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车场承包协议》,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将中信重机家属楼1-8地下停车场承包给原告张**,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费用等内容。协议约定,承包金每年3万元,原告按2500元/月支付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协议有效期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车场承包协议》,承包费用变更为每月2150元,其他内容未变化,协议有效期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4月12月,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车场承包协议》,承包费用变更为每月1950元,原告须缴纳承包保证金5000元整,在承包期满处理完遗留问题后,洛阳盈**有限公司退还承包金,其他内容未变化,协议有效期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张**依约支付给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5000元。后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协议,但原告继续实际承包经营该停车场,并定期向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缴纳承包费用。2015年2月份,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将被告承包费降至500元/月,但原告由于与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存在纠纷,未再支付被告承包费。2015年5月份,原告张**不再进行承包经营。

另查明,2009年8月份原告承包停车场后在停车场建设仓库一间,用于停车收费。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设仓库成本4900元,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仓库价值不予认可,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对该仓库进行价值鉴定。此外,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停电损失、漏水损失以及孙**、王**、刘**等人占用车位损失等诉求,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因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断电造成每月2500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实际损失的证据,对该损失数额本院无法查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停车位上方漏水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对两个停车位上方是否漏水、以及实际损失数额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刘**、孙**占用车位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王**、刘**、孙**是否占用车位以及占用车位是否支付管理费等情况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建仓库4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仓库价值不予认可,且原告不同意对该仓库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仓库的价值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后未再签订承包协议,但原、被告仍按照原协议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视为双方均认可继续履行协议,故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仍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原告须缴纳承包保证金5000元整,在承包期满处理完遗留问题后,洛阳盈**有限公司退还承包金”,因原告张**与被告洛阳盈**有限公司在承包费等方面仍未处理完毕,故原告可在上述事项处理完毕后再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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