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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各因与被上诉人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六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各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麻红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由被告赵*各担保,黄**向原告借款25000元。黄**和被告赵*各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有本人黄**(身份证号:××)今日向李**借到现金25000元整,进行资金周转。用途用于开矿。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26日必须按期归还。借款到期尚未归还,借款入应向出借人按天计算利息。借款人联系无效,由担保人全责承担。兹声明借款人担保人知晓并同意。借款人:黄**(附身份证号码××、电话137××××5432),担保人:赵*各(附身份证号码:××、电话183××××0107),2014年6月26日”。2014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及借款人给原告立下的借据是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的证明。该借款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据中并未对被告的担保方式作出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因此原告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限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是的时间是2014年10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还款后可以向黄晓阳追偿。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超过借款期限未付,应按日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请求逾期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应按照借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黄晓阳欠原告李**的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借款时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各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2014年6月26日,借款人黄**经熟人曹**介绍,约定出借人(被上诉人)李**借给借款人黄**人民币25000元用于开矿,上诉人提供了担保;当时,熟人曹**在场,被上诉人向借款人黄**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2000元后,实际借给借款人黄**现金人民币23000元;2014年7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曹**受被上诉人的委托来向借款人黄**索要被上诉人的借款25000元,借款人黄**已向曹**实际归还现金25000元借款,曹**并向借款人黄**出具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消灭。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六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6日,赵*各担保,黄晓阳向李**借款25000元,为此所签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不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息情况下,依据借款担保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李**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借据中并未对担保方式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赵*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赵*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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