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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韩**(买方、乙方)、赵**(卖方、甲方)与案外人**纪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贷款)》一份,约定赵**将其所有的位于涧西区广文路7号43幢3-701号房屋出售给韩**,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100032,成交价格为305000元。各方还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韩**向中介方支付中介服务费6100元、代办过户服务费5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1000元、按揭担保费1830元,并注明非因中介方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丙方收取的双方中介服务费一律不予退还。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为商业按揭形式,并约定赵**应向韩**交付定金10570元。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承诺保证失实,或发生本条1、2违约责任,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韩**实际将合同约定的定金支付给中介方,并依约向中介方交纳了中介服务费6100元、代办过户服务费500元、代办贷款服务费1000元、按揭担保费1830元。其中,定金已经由中介方退还给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韩**、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提出了其并无故意违约的意愿,而是因工作原因无法及时履行合同,且已经与韩**、中介方就延迟履行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并未提及曾同意赵**延迟履行合同,赵**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具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对于赵**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韩**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韩**提出的要求赵**赔偿按揭担保费、代办过户费、代办贷款费、中介费等共计943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按揭担保费、代办过户费及代办贷款费,该费用系中介方为代办相关业务而先行收取的费用,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费用指向的业务并未办理,中介方应当依法返还相关费用,故对于韩**要求赵**赔偿按揭担保费、代办过户费及代办贷款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中介费,因本案所涉合同因赵**原因解除,根据合同约定,中介方不承担返还中介费的义务,故对于韩**要求赵**赔偿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韩**提出的要求赵**支付违约金305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韩**与赵**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贷款)》。二、赵**向韩**赔偿中介费损失6100元。三、赵**向韩**支付违约金30500元。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元,由韩**负担98元,赵**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没有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约。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9月5日前把剩余首付款111430元交付给上诉人,交清首付款后3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根本就没有交清首付款,怎么能说上诉人违约呢?由于上诉人被所在公司委派到山西出差,上诉人电话告知中介公司和被上诉人,中介公司和被上诉人均同意延期办理,为不影响被上诉人装修入住,上诉人说可以进行装修(房屋钥匙在中介公司),回来后办理过户手续,怎么能说上诉人违约呢?上诉人回到洛阳后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反而说又看好了一套房子,不买这套房子了,怎么能说上诉人违约呢?上诉人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不是上诉人不卖房,而是被上诉人不买房,违约的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第二、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出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先交清首付款的证据(事实上没交首付款,也不可能拿出交清首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约,缺少证据支持,应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开庭前,上诉人邮寄延期审理申请书,上诉人有住址、有电话,一审没有告知上诉人是否准许延期,按原定时间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308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韩**辩称:双方于2012年8月19日晚上签订合同,我拿了两万元。约定9月5日付首付11万多元,双方一起到中介公司,在中介公司交涉。9月5日到了后一直联系不上对方,我拿的卡说把钱放到中介公司处,中介公司说不敢承担这个责任。2012年9月10日左右我到中介公司总部,总部建议我起诉,说他们没办法,联系不上对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韩**、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赵**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称自己没有违约,被上诉人在约定时间没有交清首付款、是被上诉人违约的上诉主张,因赵**在双方约定好的时间9月5日并未到场,其后又未及时就延迟履行合同与韩**达成一致意见,致使中介公司于9月20日将定金退给韩**,故未交清首付款的责任应在赵**,赵**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赵**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有误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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