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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杨**、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杨**、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同融房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杨**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利率为月2%,若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杨**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在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偿全部债务。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杨**支付借款110万元,被告杨**在借款期限内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既不偿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促,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2%,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被告之间究竟存在几笔借款合同,与事实存在几笔借款法律关系不能等同。若原告作为债权人实际上并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那么该借款合同应当视为未实际履行,不能有合同就应当偿还借款,因为债务人并没有出具收款凭证。就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应当严格遵循原、被告间借款合同中就利率的约定,原告不应当因为被告实际每期多支付了利息,而理所当然认定为对利率约定的改变。还息凭证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并不是和原告就利率改变的意思表示。该还款明细及还款凭证不是合同的内容。本案中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是诉讼主体,原告要求刘**个人承担债务于法无据。被告杨**就本案诉争的借款事实上已用两辆车予以清偿。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经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谭**借款1100000元,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为被告杨**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杨**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谭**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杨**向原告谭**出具借据,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向原告谭**出具出借人收息、收款计划书。2014年1月22日,三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除借款期限变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外,其他内容均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相同,其中《借款合同》与借据上被告杨**的签名系案外人刘**代签。案外人刘**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案外人刘**、被告杨**与原告谭**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案外人刘**及被告杨**夫妻二人的牧马人(豫C×××××)、奔驰商务(豫C×××××)车辆作为借TRD民信字第2014023号借款合同(金额109万元整)的抵押物过户给原告谭**名下。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结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谭**与被告杨**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借TRD民信字第2014023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90000元整及利息于2014年5月27日全部结清。当日,原、被告之间再签订借TRD民信字第2014045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9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仍为被告杨**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9日,原告谭**书写“收条”一份,载明:“开走奔驰车豫C×××××一辆”,该条子上加盖有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谭**开走被告的牧马人(豫C×××××)一辆。

再查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已经用原告开走的两辆车抵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谭**与杨**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谭**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要求被告杨**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五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谭**要求被告杨**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违约金参照利息计算,以1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同融房地**限公司为被告杨**向原告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同融房地**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该笔1100000元的债务已经用原告开走的奔驰车和牧马人两车辆抵偿,原告谭**称该两辆车用于抵偿另一笔1090000元的债务,原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笔1090000元的债务,且有被告杨**、被**同融房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与原告谭**签订抵押合同以及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结清证明佐证,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十五从2014年4月2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参照利息计算,以11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被告洛阳同融房地**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4700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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